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
406號),前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6年5月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認有不得為簡式審判之情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所為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五號刑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五、殺人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係國立陸軍專科學校常士班67期結業,於民國95年8月26日分派任官,目前為常備士官,官階下士之情,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及國防部96年6月1日函文各
1紙附卷可稽。是其被訴於95年11月5日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戴書章 死亡,所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屬刑法第22章殺人罪章之罪,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時既具軍人身分,且係觸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目前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自應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本院既無審判權,前於96年5月1日以被告認罪為前提,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即有不當,應予撤銷,並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