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三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五號),提起上訴,經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依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自首,又過失程度重大,且致告訴人四肢多處嚴重挫裂傷,被告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然查,原審已就被告肇事後之自首行為詳述其理由,另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四肢挫傷,然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和解,而被告自始坦承過失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諭知均甚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且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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