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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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八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第一三六0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 蔡旭哲 等八十二人之證述。
㈢郵政國內匯款款收據、被告甲○○高雄站前郵局第0三三四四九號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紀錄。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正犯數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所為之多次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亦應論以連續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不法利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高雄站前郵局(局號:00四一0八號)第0三三四四九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交付予同案被告 江孟池 (通緝中),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