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泛稱:伊接到判決書後,認為鈞院判決事實及理由,顯與實際事實不符,且用法諸多不當,殊難令聲請人信服。又鈞院判決有期徒刑捌月,影響聲請人信譽與身體甚大,為維護基本人權,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核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