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彣怡選任辯護人紀復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彣怡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彣怡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街往八德市方向行駛,迄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至桃園縣○○鎮○○○街○○號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另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肇事路段為直路,時速限制為40公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雖路旁停放車輛,惟該路段尚有相當距離可以會車,仍應減速慢行靠右行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50至55公里之速度偏左行駛於車道中間之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應保持半公尺之距離,適有亦未注意會車應保持半公尺距離之 李明玲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導致二車發生碰撞,李明玲因而於當下受有左側腎臟挫傷、左胸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嗣徐彣怡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始悉上情。另李明玲因上開傷勢併生腰椎第三、四及第四、五椎間盤凸出症併神經壓迫、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凸出症、左側神經嚴重壓迫、下半身肌力減弱、腎臟挫傷併血尿、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明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彣怡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玲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急診臨時醫囑紀錄單、檢驗報告、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0至36頁、第41頁、第48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4頁、第3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4至17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領得駕駛執照之時間為84年5月3日,顯然其駕車時間甚久,應知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況參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知道當地的速限為40公里,伊當時的車速大約是50至55公里左右,因為肇事現場兩側都有停放車輛,伊通過的時候比較靠中線行駛,伊認為自己有過失云云(見偵卷,第4頁、第46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甚明,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曾辯稱:被告於事發時車輛呈現靜止狀態,足證被告無超速之行為,況被告是為了閃避路人才往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此外,告訴人之傷勢隨時間而愈發嚴重,然告訴人後續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不無疑問云云。然被告業於警詢中坦承超速行駛,其事後翻異前詞否認超速行駛,顯屬卸責之詞,核屬無據。另參以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被告行駛之路段兩旁確有車輛停放之情形,然縱使被告所辯為閃避路旁行人方靠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為實,亦無解於其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再者,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看見左前方機車行駛過來大約20至30公尺,撞擊的位置在汽車左前保險桿,伊是為了閃避老人才會將方向盤往左邊打云云,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第一次撞擊的地方在機車車頭的左邊手把位置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第9頁),併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4頁、第27頁),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倒地後,後輪位置離中央分向限制線僅0.6公尺,前輪位置離中央分向限制線為1.10公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輪則在中央分向限制線上,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於碰撞前相隔甚近,且兩車均行駛在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處,堪認被告所指曾將車輛往左行駛乙節,堪以認定,而依被告前揭警詢中供述可知,其對於告訴人自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迎面行駛而來已有知悉,足徵告訴人之駕車行為非被告無法預料之事,佐以被告自承在該路段超速行駛乙節,堪認被告應係超速行駛往左行駛之際,無法閃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被告疏未注意會車距離應保持半公尺以上即貿然將車輛向左行駛,其有過失至為明灼,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無過失云云,核屬無稽。另參前述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之位置亦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顯然其未注意會車之適當距離,同有過失無訛,前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然此無礙於被告過失之判定,附此指明。
三、另告訴人所受腰椎第三、四及第四、五椎間盤凸出症併神經壓迫、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凸出症、左側神經嚴重壓迫、下半身肌力減弱、腎臟挫傷併血尿、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等傷害與原先左側腎臟挫傷、左胸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為關連性相同之疾病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1年9月4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2月6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0至21頁、第89至90頁),且證人即治療告訴人之醫師 趙宏明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於急診出院後,因為腰部與腹部持續疼痛,無法緩解,有前往醫院看診。伊於101年2月17日為告訴人安排腰椎部位的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三、四及第四、五椎間盤凸出併神經壓迫,及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凸出症,人體的構造依序是頸椎、胸椎、腰椎、薦椎、尾椎,告訴人是第
三、第四節的神經壓迫,第五節是椎間盤凸出。至於101年
3月28日、同年5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腎臟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部分,是延續100年10月5日所載左側腎臟挫傷、左胸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挫傷部分,因為101年5月4日的診斷證明書是開立自100年9月29日至101年5月
4日之間發生的病症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3頁正反面、第94頁反面),顯然告訴人所受腰椎第三、四及第四、五椎間盤凸出症併神經壓迫、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凸出症、左側神經嚴重壓迫、下半身肌力減弱、腎臟挫傷併血尿、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等傷害,核與100年9月29日之車禍事故有關連,被告之辯護人質疑101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10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因果關係,尚非可採。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然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至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80年度臺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5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0頁),告訴人經核磁共振檢查後,證實其左側神經嚴重壓迫受損,告訴人下半身肌力減弱,步態不穩,嚴重者有下半身癱瘓之危險性,然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腰椎第三、四及第四、五椎間盤凸出症併神經壓迫、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凸出症、腎臟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勢可否治癒、有無不能藉手術或復健治癒或重大難治等問題詢問國軍桃園總醫院後,經該院分別函覆表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不能藉手術或復健治癒,亦無重大難治之情形,不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定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1年10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2月6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至36頁、第89至90頁)。另證人趙宏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1年2月17日有為告訴人安排腦部的電腦斷層檢查,因為告訴人表示眼部看不清楚,然而此次檢查未發現告訴人的視神經有異狀。另外告訴人的腰部經過核磁共振檢查後,顯示腰椎第三、四及第四、五椎間盤凸出併神經壓迫,及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凸出症,告訴人屬於第三、四節的神經壓迫,第五節是椎間盤凸出,這些症狀的處理方式有藥物治療、復健、手術等三種方式,一般都先用藥物治療,伊有開藥給告訴人,告訴人有持續來拿藥,但告訴人因為腰部疼痛的原因,表示無法配合作復健,伊就將告訴人轉診到神經外科,評估手術的可能性。因為告訴人每次來門診都是坐輪椅,這表示告訴人的神經受到壓迫,導致疼痛,告訴人站立時會痛、會麻,所以就會久坐輪椅,最後會肌力減弱,伊也是因為這樣才建議告訴人作手術。此外,如果透過復健,可以把壓迫神經的軟骨拉回原位,效果可以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但告訴人沒辦法作復健,如果作手術亦是將軟骨拉回原位,減緩神經壓迫,減緩之後就可以透過復健方式,回復病患的肌力。依據伊的認知,手術之後仍有腰痛之可能,手術只是減緩疼痛並非治癒,這樣的手術可以將壓迫神經的部分解除,但有可能是部分解除,不過這樣已經可以對疼痛有相當的緩解,所以實務上,很多老人家進行這樣的手術後,也會從步態不穩變成可以走路。從伊於94年任職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開始,還沒聽說過病患作椎間盤凸出手術而終身癱瘓之情形。不過這種手術也是有完全將椎間盤凸出壓迫神經的傷害治癒之可能,例如一些年長的患者,在接受手術之後,可能因為骨質疏鬆,導致又回復到壓迫神經的狀態,或者有些患者在手術後因為外傷,回復到原先壓迫神經的狀態,但無法據此認定原先的手術不成功。本件告訴人可以不接受手術治療,選擇以復健之方式,若選擇以復健方式治療,多久可以回復須視告訴人的配合情形。此外,伊於101年2月8日安排告訴人實施頭部斷層檢查時,告訴人已無顱內出血或腦神經受損等腦部傷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第95頁),準此,顯見告訴人因椎間盤凸出致壓迫神經,造成其下半身肌力減弱之病症,應可藉由復健或手術方式改善,甚或治癒,回復告訴人之肌力,苟告訴人之肌力獲得改善或回復,其應無下半身癱瘓之可能,是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存在。另所謂難治,依上開說明,係指難於治療,然此應係指病患所受傷害,依現有之醫療方式或技術,進行治療存有相當難度,至病患主觀上是否有意願進行手術或復健治療,應非判斷是否難於治療之審酌因素,尤其就手術而言,任何手術本存有一定風險,諸如麻醉實施過程、手術進行過程,甚或病患本身體質因素等,均會影響手術之成效,因之,在判定可否藉由手術治癒或改善病患所受傷勢之際,應著眼於該手術本身對治癒、改善病患傷勢之可能性,苟該項手術以客觀之醫學標準評估後,確有治癒或改善可能,自無法在加諸其餘手術風險後,逕認該手術無法治癒或改善病患狀況,本件證人趙宏明既已證述告訴人之情形可藉由手術改善或治癒,則進行手術之風險存在與否或風險高低,應非考量之因素,附此指明。另告訴人固然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的主治醫師叫伊不要進行手術,因為伊受傷的部位存有許多神經,神經又很細,如果不小心的話,有百分之九十的可能性會癱瘓,開刀的危險性很大,即便開刀也會癱瘓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正反面),然告訴人上開指述與證人趙宏明之證述相異,審酌證人趙宏明為受有訓練之專業醫師,對於病患身體狀況所為之醫學判定,有其醫學上之憑據,非憑空杜撰之言,自屬可信,從而,參以證人趙宏明上開證述內容,核無告訴人所指進行手術亦將導致下半身癱瘓之情形,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屬無據。甚且,證人趙宏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依照告訴人之腹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告訴人的腎臟挫傷已經復原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3頁反面),佐以告訴人無顱內出血或腦神經受損、視神經異常等情形,顯然診斷證明書所載腎臟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業已治癒,此部分亦無「終身不能恢復」之情形。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縱因椎間盤凸出壓迫神經導致下半身肌力減弱,然既可藉由復健或手術方式改善或治癒,且告訴人其餘傷勢業已痊癒,顯見本件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難謂係重傷害,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起訴書係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其罪名同為過失傷害,僅行為結果有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經衡酌被告犯罪之全部情狀,認宜減輕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成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承受心理煎熬,所為誠屬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素行尚佳,及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本身與有過失、被告之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件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形式上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因被告駕車不慎之行為受有嚴重之傷勢,縱使此等傷勢與刑法定義之重傷害尚屬有間,惟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嚴重身體傷害,其身心傷害實屬嚴重,而駕車於公眾道路行駛本為社會之常態,且為多數人每日不可或缺之行為,各用路人本應具備、養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觀念,俾便保護自身及他人安全,本件被告因輕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使告訴人受傷並承受身心劇烈煎熬,為促使被告自本件過失行為中習得教訓,日後確實尊重各用路人之權益、身命身體安全,不再危險駕車而造成自己或他人不可磨滅之損害,本院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核屬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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