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