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上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上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用玻璃球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上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月27日21時某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582巷2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8日13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一段58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驗後淨重0.0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及吸食用玻璃球1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葉上萍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葉上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刑尿編號039號)」應補充更正為「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刑尿編號039號)」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葉上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品,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4個及吸食用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被告葉上萍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82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上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0年1月27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582巷2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8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58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及吸食用玻璃球1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上萍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刑尿編號03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檢察官廖偉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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