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之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107年7月3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攔查,於盤查員警發覺前,張峻瑋即主動坦承攜帶違禁品,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峻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因故在路上遭到警員攔檢,而在警員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稍後並在警詢中主動向警員供出其在107年7月3日1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107年7月3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至5頁),故應認被告係在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生不良影響,殊不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64號被告張峻瑋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13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3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3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峻瑋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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