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著有規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規定,嗣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其訴雖有追加,被告並為反對之表示,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被告將原告之貝萊德新興歐洲基金【下稱貝萊德基金】、富邦高成長基金【下稱富邦基金】贖回,並提領贖回款項),僅是適用法律關係有所不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近來感情不睦,被告動輒命原告滾出家門,原告深知夫妻已無法共同生活,乃返回老家居住,並清查名下財產資料,赫然發現原告之貝萊德基金及富邦基金,先後於民國95年11月9日、95年12月6日,遭被告以盜蓋印鑑、偽造申請書之方式贖回,並將之盜領一空,其中貝萊德基金有82.27單位,每單位為美金135.6元,扣除費用後,換算新臺幣(下同)為364,184元,於95年11月22日匯入原告之渣打銀行帳戶,被告則於同日將364,184元連同該帳戶餘款329元,共計364,513元,轉帳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富邦基金贖回款項198,870元,於95年12月7日匯入原告之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是被告共盜領563,383元(364,513+198,870=563,383),又該2支基金乃供原告退休保障之用,被告所稱其贖回及運用係日常家務代理,不足採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兩造家中固定之支出有子女教育費、房屋貸款、鉅額保費等,94年12月起原告被公司驟減薪,月薪由原來22萬餘元,減至4萬餘元,於95年初即有難以支應之情,原告要被告先向姐妹借貸,被告乃分別於95年2月24日、95年5月30日向妹妹 曹正荷 各借30萬元及20萬元。95年10月底、11月初,原告和被告討論到尚有2筆基金可以運用,原告乃要被告去辦理贖回,未幾,被告即接到渣打銀行台北分行 陳麗瑤 經理來電,並稱係原告要其與被告連絡處理基金之事宜,甚且陳經理尚親自至被告服務之小學拜訪,嗣被告與陳麗瑤經理約定時間前往辦理,該贖回之款項為364,184元,直接入原告在渣打銀行之帳戶內,再轉帳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5年12月6日被告再至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辦理贖回基金,得款198,870元,亦直接匯入原告之大眾銀行敦化分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上款項均用以償還上開借款、繳保費、子女教育費及家庭開銷之上,基金贖回係經原告同意,原告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使用,且家中各項開銷由被告於原告之帳戶提款支應,亦為原告所是認,而贖回基金是因家中開銷不足支應而為之,則被告在贖回基金後,以該基金贖回款支應家中開銷及償還借款,均屬日常家務之範圍,並無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5年11月9日贖回原告所投資之貝萊德基金,得款364
,184元,被告將上開款項連同原告渣打銀行帳戶餘款329元,共計364,513元,轉帳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被告於95年12月6日贖回原告所投資之富邦基金,得款198,87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卷第29頁)。
㈢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12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未提起再議而確定。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贖回貝萊德基金及富邦基金,並提領贖回款項,是否經原告授權?經查:
㈠證人即渣打銀行理財專員陳麗瑤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
3年前【指95年間】用電話打到大陸告訴乙○○說他有1支基金放很久了,問他要不要做處理,因為市場還不錯,因為我的工作是提醒客人,而且乙○○在我們銀行只有這1支基金,後來乙○○表示他長期在大陸工作,他的印章在他太太那邊,請我跟他太太聯絡去連繫,他傾向不再繼續投資,要他太太處理…甲○○告訴我說她們不要投資了,我就表示說做贖回,她就用乙○○的印章贖回…」等語(見卷第74頁),原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在大陸確實有接到陳麗瑤的電話,而且我太太在台灣,每天晚上都會跟我聯絡,有事情請她聯絡我太太…」等語(見卷第74頁),足見原告於事前即有贖回基金之意,並向證人陳麗瑤表示會委請被告處理,且當時兩造每天均有聯絡,溝通情形良好。況且,貝萊德基金及富邦基金贖回後,銀行有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原告於偵查中並自承有看到對帳單(見卷第75頁,原告雖另稱沒有打開看內容,然與常情有違,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採),是以原告於被告贖回基金後(95年11、12月間)未久即應已知悉此一事實,苟被告贖回基金確未經原告授權,原告斯時即可追究,又怎會遲至98年2月間始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從而應認原告就基金贖回一事事前即已知悉且有授權被告處理,原告主張:基金係遭被告以盜蓋印鑑、偽造申請書之方式贖回等語,殊難憑採。
㈡再者,原告對被告所稱:原告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被
告保管使用乙節,並未爭執,參以原告在大眾銀行敦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有「約定轉帳」之設定,其轉入帳號即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有約定轉帳帳號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卷第87頁),是被告所辯:因原告長期在外工作,家中各項開銷原告授權被告於其帳戶提款支應等語,堪信為真。又依安泰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南山人壽保險費送金 單正聯 所示(見卷第98至106頁),於95年間原告、被告及其子女須繳納之保險費共達數十萬元,另徵之被告存摺影本(見卷第90至97、110、111、113頁),曹正荷於95年2月24日匯款被告30萬元,於95年5月30日匯款被告20萬元,被告則於95年12月22日匯款曹正荷305,400元,且於95年間每月均固定有「壽險保費」、「借款本息」等項目支出,故被告辯稱:家中固定有子女教育費、房屋貸款、鉅額保費之支出,被告於95年2月24日、95年5月30日先向妹妹曹正荷各借30萬元及20萬元支應,贖回基金是因家中開銷不足支應,被告贖回基金後,以該基金贖回款項支應家中開銷及償還曹正荷借款等語,亦堪採信,基金贖回款項既用於家中開銷,可認被告提領基金贖回款項係在原告授權範圍之內。
六、綜上,被告贖回貝萊德基金及富邦基金,原告事前即已知悉且有授權被告處理,而被告提領基金贖回款項後,是用於家中開銷,可認被告之提領並未逾越原告授權範圍,故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6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