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28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46號駁回其訴訟救助抗告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僅謂:「依法無據強迫聲請人無法經營事業」,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育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