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
乙○○○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家境困窘,無力支付本件上訴裁判費,業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指派律師為伊之訴訟代理人。又,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之過失比例不當,且酌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過高情事,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足認伊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人口之基本生活需要,併本件上訴費用達新台幣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相當於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度之一個月薪資,及上揭各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者,尚堪採信。至於聲請人就本案判決提起之上訴,尚非不合法;且依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事項,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難謂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