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7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志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志瑋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瑋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賴志瑋因犯傷害、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4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且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爰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傷害人之身│有期徒刑叁│99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100年│臺灣臺北地方│100年8│││體│月,如易科│18時40分許│法院100年度│5月11│法院100年度│月11日││││罰金,以新││簡字第1718號│日│簡字第1718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有期徒刑肆│99年7月24│臺灣板橋地方│100年│臺灣板橋地方│100年9││││月,如易科│日凌晨3時│法院100年度│8月22│法院100年度│月14日││││罰金,以新│許│簡字第5767號│日│簡字第5767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共同未經許│有期徒刑壹│99年7月15│臺灣板橋地方│101年│臺灣板橋地方│101年8│││可,持有可│年柒月,併│日夜間至隔│法院100年度│7月6│法院100年度│月2日│││發射子彈具│科罰金新臺│日凌晨某時│交訴字第204│日│交訴字第204││││殺傷力之空│幣參萬元,││號││號││││氣槍│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共同於陸路│有期徒刑玖│99年7月16│臺灣板橋地方│101年│臺灣板橋地方│101年8│││上以佔據雙│月│日│法院100年度│7月6│法院100年度│月2日│││向車道、逆│││交訴字第204│日│交訴字第204││││向之方式駕│││號││號││││駛車輛,致│││││││││生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