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向訴外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而原告則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於95年1月14日起停止繳交其貸款,至今已逾4期未繳交貸款,而被告成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因被告惡意躲避銀行貸款人員催收,故銀行聯絡原告代被告出面協商,經原告與銀行協商後,銀行要求原告代被告償還其貸款,否則將扣押原告財產,原告即於95年4月18日至銀行代替被告償還其貸款,銀行則同意將此債權移轉給原告,銀行則開立代償證明予原告,因原告代償時,銀行已向法院起訴因而產生訴訟費用,故原告代償之金額共計953,799元,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金額共計953,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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