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劉高家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七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雖未曾遺失系爭信用卡,但上訴人確實未曾消費系爭信用卡款項,此由消費時間係上訴人上班時間,上訴人不可能擅自離職前去持卡消費即可得證。
(二)系爭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非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寫,上訴人始應負付款責任。鈞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是否真正,該局鑑定結果係無從鑑定,足認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簽帳單原本以供鑑定筆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既自承系爭信用卡從未遺失,則對於該卡遭他人冒刷一事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辯稱刷卡時間正值其上班時間,然則依消費明細表所示,五筆消費款中,有四筆之消費時間,均係夜間九時許,斯時並非上訴人之上班時間。
(三)上訴人刷卡後,因被上訴人非保管信用卡簽帳單之單位,待被上訴人前往調閱時,已罹於保存時間而無法調閱,並非故意不提出簽帳單供鑑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條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且上訴人應照被上訴人寄送之繳款通知書所定期日及方式繳款,如逾期繳款,應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計付延滯利息,暨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詎上訴人致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止,共消費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拒不清償,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消費款非其所消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消費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信用卡簽帳單上之被上訴人簽名,係被上訴人所親自書寫,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消費之時間,正係上訴人上班時間,上訴人自不可能前往消費等語置辯。
三、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著有明文。
四、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其簽定系爭信用卡契約後,竟違約不繳納消費款,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消費款等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為證,惟查該信用卡申請書明確載明為「華南銀行信用卡金卡申請書」,而非載明「華南銀行高雄分行金卡申請書」,且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信用卡係由華南銀行所發行,被上訴人係分行,僅負責審核事宜。足認系爭信用卡係由華南銀行所發行,從而系爭信用卡契約之主體為華南商業銀行及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之主體,依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信用卡契約為其業務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自係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應予廢棄,並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郭貞秀~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