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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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毛重約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港務警察所警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扣得如主文所示之違禁物,該被告所涉罪責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爰依法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之物等語。經核扣案之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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