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1330號
原 告 亦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捷應用材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
拾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
元,扣除已繳之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