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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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57號
原 告 崇祐 護理之家即 陳慧美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NGUYENTHIHA( 阮氏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新臺幣參
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聘僱期
間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有被告之居留證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聘僱越南籍之外籍勞工,被告於民國
107年9月27日與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外勞契約)
,成立僱傭關係,詎被告不知珍惜,竟於108年4月17日逃
跑。而依外勞契約約定,被告承諾服務於伊之工作期間,願
接受伊暨指派之上級主管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
、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管理規則、工作守則及宿舍管理規則
及工作合約,若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者或逃離者,應賠
償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現被告既於僱用期間內
未經伊同意即離去服務地點且行蹤不明,違反前開約定甚明
。為此,爰依外勞契約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護照、居留證、勞
動部函及外勞契約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違反前開外勞契約約定,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外勞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
據。
四、依上所述,原告雖得依據兩造間外勞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苟有
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
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
因被告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之違約行為,致其人力資源有所減
損,固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不利益,惟本院審酌被
告係越南國民,為謀生計赴台,僅以其擅離工作場所即課以
高達9萬元之違約金,約達每月基本工資之4倍之多,其違
約金金額顯屬偏高,自應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參酌被告於
108年4月17日逃逸前業已持續服勞務約半年、原告因被告
之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及重新申請勞工所受之程序上
耗費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6萬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外勞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70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
。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