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81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 黃良俊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203元,及其中36,394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違約金1,320元
之請求,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自新光
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
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36,394元、利息13,489元未清償,
而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5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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