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存字第37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1,655,006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655,00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7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未依前開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則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前開主張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存字第3703號提存卷記載相符。次查本院於95年4月13日函詢聲請人及相對人是否已依92年訴字第2488號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相對人迄今未答覆;而聲請人則陳報相對人未依前開判決供擔保假執行,是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次按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即相對人因不得假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所受之損害,然相對人未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則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受損害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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