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廣德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勳 右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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