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友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友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友義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託,代為運送私運管制物品「洋菸」,即與該成年人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6日晚間9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區內,自不詳漁船上,接駁未稅「緣」牌洋菸共95箱(47,500包)至其駕駛之上揭小貨車,並駛離港區,以此方式運送私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嗣於運送中之100年3月6日晚間9時50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私菸,合計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95,
750元。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係以被告之陳述、警員 李建德 與 周冠德 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案私菸共計95箱(47,500包),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載有明文。經查一次私運洋菸、匪偽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於88年10月18日以臺財字第3844號函修正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四款固定有明文,且於90年11月29日行政院以臺財字第066589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為「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菸、酒、捲菸紙。(刪除)獎券、彩券或彩票。(刪除)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然行政院嗣已於90年12月27日以臺90財字第075083號函公告修正刪除丙項第一款,此均有相關規定在案可稽,從而,運送私運未稅洋菸已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是以,本件被告被訴於100年3月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區內,利用小貨車運送95箱(47,500包、完稅價格合計1,695,750元)未稅洋菸等情,縱令屬實,本法尚無處罰之明文,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而應以該條所定之罰鍰處罰,因此部分係行政罰,自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