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金屬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3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適巧見其成年男性友人「 蕭忠明 」將車停在該處,與騎乘機車至附近訪友之乙○○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甲○○竟手持其所有之黑色金屬手電筒下車,而與「蕭忠明」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蕭忠明」先徒手揮打乙○○臉頰,甲○○再持該手電筒敲擊乙○○頭部後方而共同傷害之,致乙○○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等傷害;嗣因乙○○友人 陳宗銘 等人協助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由甲○○提供而扣得其所有用以傷害乙○○之手電筒1支。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始終坦承無誤,證人即告訴人乙○○業已就其被害之經過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陳宗銘、 馮皓 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手電筒1支為憑,且有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
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故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各該行為時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修正前之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有利,同此之理,亦應依該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另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然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與「蕭忠明」2人均係共同正犯,新舊法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此並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599、56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蕭忠明」就該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實為有據,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正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中,但無論有無談成,均係原審判決後之事實,原審未予審酌,並無違誤,其上訴本無理由,本應予以駁回;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等規定業已有上述「二、」之各該修正,原審判決時未及比較新舊法,且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而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於法均有未合,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途經該處無端涉入友人「蕭忠明」與告訴人之糾紛,更一同毆打告訴人,被告甚且持金屬製之手電筒朝告訴人脆弱之頭部毆擊成傷,所為甚值非難,但犯後經通知到案均始終坦承犯行,並未飾詞卸責,足見其尚知悔悟,惟終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被告所能提出之賠償額(10至1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依法減其刑之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認不宜給予緩刑,以示懲儆。
四、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扣案之上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且係供其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楊晴翔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