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曾有多次家庭暴力法之傷害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傷害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十四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住處飯廳內,因金錢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叫案外人即二人之子 陳璉浩 (未據提出告訴)先將告訴人所坐椅推倒後,再由被告持該椅子毆打告訴人,致使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腦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揆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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