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⑴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係簽訂「超世紀一六八 阿郎 冰品事業加盟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可全權委託被告之企畫部全心規劃執行(加盟店)招牌、商標、裝潢等,且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三十天(一個月)完成炒冰主機安裝專業技術轉移。⑵案經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且另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處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假藉加盟名義,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二十萬元,並因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惡行自屬非輕,而其前有違反公司法及詐欺等多項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但品行亦屬非佳,且於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為辯,復未出席偵查中之調解,徒耗司法資源,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迄今已償還告訴人五萬五千元,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參見警詢卷第二頁背面),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