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高雄縣仁武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呂主成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主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主成(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死亡)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邀同訴外人 呂燦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呂主成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因訴外人呂主成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渠等已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裁定准許在案,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主成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以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呂主成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並邀同訴外人呂燦聯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惟訴外人呂主成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死亡,被告依法於繼承開始時三個月內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聲明此事,是原告僅得就被告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請求清償債務,又上開土地之價值亦足清償本件借款,原告得隨時實行抵押權,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交易明細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呂主成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渠等已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九五二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登報證明在卷足佐,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既已對訴外人呂主成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則渠等自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呂主成遺產之範圍內,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呂主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林玉心~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