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某日竊取其配偶乙○○(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離婚)所有在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沙鹿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簿一本及印鑑章一枚(親屬竊盜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旋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發票日之前七日,在其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一之十三號住處,連續在前開空白支票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金額,並盜蓋乙○○之印鑑章於其上,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之支票共十九張,嗣甲○○並將前開支票自行持之提示領款或持之交付他人而為行使。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甲○○未得乙○○之同意,擅持乙○○之上開印鑑章,前往上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在請領空白支票領票證上盜蓋乙○○之印鑑,冒用乙○○之名義,偽造請領空白支票領票證一張,持向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行使,據以請領票號UE0000000至200號之空白支票簿一本,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對於管理空白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領得前開支票簿後,復承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二所示之發票日前七日,在前揭住處,連續盜用乙○○前開印鑑章,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二所示之支票共三張,嗣甲○○並將前開支票自行持之提示領款。後因乙○○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不足,經合作金庫沙鹿分行承辦人員通知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及證人 李瑞文 於警詢中證述係被告交付其支票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單、切結書、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支票領票證及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十三至四四頁;他字卷第三一至三七、四八頁;本院卷第十四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條文,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二;編號三、六;編號七、九;編號八、十二、十七;編號十一、十五;編號十四、十九;編號二一、二二等支票之行為,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應構成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至被告於附表所示不同時日所分別偽造之支票,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詳如後述,故不再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係因債務所逼,一時失慮,始為前揭犯行,犯後業已坦承,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具狀陳明被告事後已積極為補救措施,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復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告訴人業因提此本件告訴而罹患重度憂鬱症,並一再表明欲撤回告訴,原諒被告等情,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三年,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因認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造成之損害,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正本,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既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而於不詳時間,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有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伊尚未製作完成,即將之剪掉撕毀,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語。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確未經提示行使,有前揭支票影本及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在卷足憑,準此,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偽造完成前開支票,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論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支票行為。復參以被告對其有連續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當無刻意掩飾附表二犯行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就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李添興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