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7號
原告 蘇敏娟
原告兼
訴訟代理人 張經宜
被告 林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敏娟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經宜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蘇敏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張經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敏娟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經宜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敏娟10萬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經宜12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林承祐即勝順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張經宜於110年4月2日下午17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原告蘇敏娟,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87巷往臺北方向處,系爭車輛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徐叡宏駕駛被告林承祐即勝順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致系爭車輛全損,原告張經宜並因而受有頸部、背部拉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蘇敏娟則受有頸部、腰部疼痛等傷害。而被告徐叡宏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 林承佑 即勝順工程行所有之工程車,被告徐叡宏因執行職務造成原告二人損害,其僱用人即被告林承祐即勝順工程行自應與被告徐叡宏連帶賠償原告二人下列款項:
(一)原告蘇敏娟部分:
1.醫療費用1712元:
原告蘇敏娟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並前往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712元。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蘇敏娟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健康權受侵害,又因本件事故後續處理懸而未決,原告因此情緒不穩,並患有焦慮症,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合計為10萬1712元
(二)原告張經宜部分:
1.醫療費用3450元:
原告張經宜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並前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及安泰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450元。
2.系爭車輛毀壞之損失10萬元:
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被告徐叡宏確認系爭車輛已無修復之可能,其表示願賠償同等年份、式樣之車輛1部給原告張經宜,惟被告徐叡宏交予原告張經宜試駕之車輛車況不佳,原告張經宜業已退回給被告徐叡宏,至今被告徐叡宏未再提供其他車輛,且系爭車輛已經報廢,該車輛於事發前之市值為10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張經宜10萬元。
3.精神慰撫金2萬元
原告張經宜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健康權受侵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
以上合計為12萬34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敏娟10萬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經宜12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徐叡宏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被告徐叡宏於事發之時是受僱於被告林承祐即勝順工程行,且在執行職務中,當時開的車輛就是被告林承祐即勝順工程行所有之車輛。
(二)同意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及原告張經宜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惟原告蘇敏娟主張之焦慮症狀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無理由。且被告徐叡宏之家人前已賠償原告張經宜5000元。
(三)尚未賠償原告張經宜系爭車輛車損費用,對於原告張經宜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為10萬元乙節不爭執,惟不同意給付。因事故發生後,兩造約定由被告徐叡宏賠償另一部車予原告張經宜,嗣後被告徐叡宏業已購車賠付原告張經宜,當時提出要寫和解書,然原告張經宜未簽和解書,其駕駛被告徐叡宏賠付之車輛後,向被告徐叡宏表示不要該部車輛,故該車輛已移轉到被告徐叡宏父親名下。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林承祐即勝順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叡宏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場照片、原告蘇敏娟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張經宜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安泰診所醫療單據、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汽車鑑價網車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案卷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徐叡宏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承祐即勝順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被告徐叡宏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林承祐即勝順工程行為被告徐叡宏之僱用人,二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蘇敏娟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蘇敏娟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712元之事實,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31頁)、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2紙(本院卷第35頁、第39至41頁)為證。而被告 徐睿宏 對此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蘇敏娟請求醫療費用1712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徐叡宏於上開時地因過失傷害原告蘇敏娟,致原告蘇敏娟受有頸部、腰部疼痛等傷勢,不法侵害原告蘇敏娟之人格法益,伴隨而生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原告蘇敏娟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原告蘇敏娟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罹患焦慮症乙節,為被告徐叡宏所否認,而原告蘇敏娟就此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自難採信,則原告蘇敏娟以其焦慮症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是以,原告蘇敏娟僅得就所受頸部、腰部疼痛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被告徐叡宏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另考量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國小老師,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則係高中肄業,現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認原告蘇敏娟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原告張經宜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張經宜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3450元之事實,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3紙(本院卷第33頁、第43至47頁)、安泰診所醫療單據17紙(本院卷第49頁)為證。而被告徐叡宏對此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張經宜請求醫療費用3450元,自屬有據。
(2)系爭車輛毀壞之損失部分:
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叡宏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嗣兩造約定由被告徐叡宏賠償他部車輛予原告張經宜,被告徐叡宏因而負有給付車輛之債務。核兩造所為之約定,並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僅使被告因清償舊車輛損害賠償債務而對原告負擔新債務而已,應屬新債清償之情形無疑。而被告徐叡宏嗣後交付之車輛經原告張經宜試駕後,因未達應有之品質,業已退還被告徐叡宏,被告徐叡宏並將該車移轉登記予其父親,且迄未依約交付其他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111年4月18日、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徐叡宏原本之車輛損害賠償債務,即不消滅。又原告張經宜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毀損,業已申請報廢,且事故發生前,該車價值為10萬元等情,有其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9至30頁)、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本院卷第37頁)、汽車鑑價網車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7頁)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徐叡宏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徐叡宏賠償系爭車輛毀壞之損失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徐叡宏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而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張經宜人車受有頸部、背部拉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伴隨而生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徐叡宏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另考量原告係五專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則係高中肄業,現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蘇敏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萬17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12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萬17
12元);原告張經宜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萬34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50元+系爭車輛損害費用10萬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12萬3450元)。至被告徐叡宏另辯稱前已賠償原告張經宜5000元乙節,為原告張經宜所否認,被告徐叡宏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蘇敏娟2萬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經宜12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