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日前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申貸新臺幣300,000元,以現金卡循環動支,借款期間自
核准日起為期1年,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
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客戶繳款帳務明細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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