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三號債權憑證(原發文字號: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花院昭民執廉二五六三號字第三二六九九號。補發字號: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花院能八五執廉二五六三字第一零零零一號)不得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玆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下同)4,58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⑵本院98年度執字第1210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98年8月
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1月10日花院能85執廉2563字第10001號之債權憑證(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2563號87年8月3日以花院昭民執廉2563號字第32699號所核發之憑證)(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104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3頁)。其變更聲明後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皆主張被告已免除其債務之事實),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誤認被告替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妻丙○○○償債務,因而簽發發票日期為84年11月25日、84年12月25日,面額分別為2,600,000元、1,422,000元及560,000元,均以被告為受款人,均未載到期日,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分別為CH031607、CH031608及CH031609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其票款金額共計為4,582,000元,交與被告作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擔保,被告即據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並取得85年度促字第17685號支付命令後,即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清償而獲發債權憑證(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2563號債權憑證,發文字號為87年8月3日以花院昭民執廉2563號字第32699號;嗣聲請補發,發文字號為98年1月10日花院能85執廉2563字第10001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0年度執字第9881號),惟因被告於90年7月10日作成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向原告表示同意拋棄系爭本票債權,該債權應已消滅,被告並因而於91年8月19日聲請撤回本院90年度執字第9881號之強制執行事件,詎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2104號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該債權應已因被告之免除而消滅,此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得執行;此外,以被告於87年8月3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或91年8月19日撤回之前之強制執行事件之時起,迄其再於98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該執行債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1月10日花院能85執廉2563字第10001號之債權憑證(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2563號87年8月3日以花院昭民執廉2563號字第32699號所核發之憑證)(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104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4,582,000元之事實,且原告利用被告對其充分信任及較高之教育程度詐使被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被告自無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此由被告至今仍保有系爭本票3張而未返還原告,即可知系爭本票債務仍然存在。且原告開立系爭本票3張係為作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擔保,系爭本票既未清償,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亦未消滅,而消費借貸關係之消滅時效既然依法為
15年,本件自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分別簽發交付被告發票日期為84年11月25日、84年12月25日,面額為2,600,000元、1,422,000元及560,000元,均以被告為受款人,均未載到期日,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分別為CH031607、CH031608及CH031609之本票3紙(即系爭本票),以上票款金額共計為4,582,000元,嗣後被告持系爭本票3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7685號支付命令),即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2563號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但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獲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告復於90年5月18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即90年度執字第9881號執行事件,於該事件中以訴外人 許瑞尹 為被告之代理人,且嗣後於91年8月19日經以訴外人許瑞尹及被告名義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而該事件中訴外人許瑞尹所提出之委任書,係由被告本人所簽名。
㈢、被告又於98年2月13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1月10日花院能85執廉2563字第100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1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目前該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㈣、被告曾於90年7月10日在記載其同意拋棄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9881號執行事件所示4,582,000元本票債權之系爭承諾書上簽名。
四、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0年7月10日作成系爭承諾書,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且被告本次聲請強制執行亦罹於時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時,是否係向原告為拋棄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㈡被告書立系爭承諾書時,是否係在遭原告施用詐術下所書立?縱認有,被告以98年6月10日答辯狀撤銷該承諾書意思表示時,該撤銷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屆至而不生撤銷之效力?又被告所持執行名義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於其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訴請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強制執行,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被告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時,是否係向原告為拋棄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
1、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343條、第98條訂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0年7月10日以系爭承諾書,免除系爭本票債務等語,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經查,系爭承諾書載有:「立書人甲○○(即被告)與乙○○(即原告)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金額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貳仟元整(即北院文九十民執辛字第九八八一號執行命令),立書人了解該債務係乙○○前妻丙○○○積欠及使用,故立書人承諾自即日起拋棄上述債權同時不再向乙○○求償。並同意強制執行中之扣押薪資由乙○○之家屬領取決無異議。口說無憑。立書為證。此致乙○○君。立書人甲○○。中華民國90年7月10日」之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8頁),其所記載之當事人、債權標的、金額、執行案號皆與原告所主張免除之系爭本票債務相同,應指系爭本票債務無誤,其上並有被告親筆之簽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於90年7月10日經被告免除等語,即屬有據。
㈡、被告書立系爭承諾書時,是否係在遭原告施用詐術下所書立?縱認有,被告以98年6月10日答辯狀撤銷該承諾書意思表示時,該撤銷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屆至而不生撤銷之效力?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雖抗辯:原告利用被告對其信任及較高之教育程度詐使被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被告自無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此由被告至今仍保有系爭本票3張而未返還原告,即可知系爭借貸債務仍然存在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詐欺之事實,且被告對原告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即告消滅,而債務之免除為非要式行為,被告縱無返還系爭本票,亦不得謂其無免除之意思表示。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抗辯自屬無據。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有詐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已超過除斥期間等語,爰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訴請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90年7月10日明示免除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務,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既因被告之債務免除,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本件原告主張因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免除系爭本票債務,為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業前所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三號債權憑證(原發文字號: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花院昭民執廉二五六三號字第三二六九九號。補發字號: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花院能八五執廉二五六三字第一零零零一號)不得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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