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7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6號原告展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800027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廣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607,900元,營業稅額480,39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80,39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80,396元處以2倍罰鍰960,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原告於92年6月1日與廣潔公司簽訂顯示器卡買賣合約書,
約定自92年9月1日起分批交貨,並按約定之付款方式付款,廣潔公司於將貨品顯示器卡送達原告時並由原告之職員確認簽收(顯示器卡送貨確認簽收單影本參照),交易貨款計9,607,900元(不含稅),進項稅額480,396元,全數均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並經廣潔公司簽收在案(參照付款簽收單影本)。顯示器卡為原告銷貨商品所需,向廣潔公司進貨之事實,實無庸置疑。又依被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2紙、稅捐稽徵違章裁罰倍數表12、司法院釋字第33
7號解釋文所示,則營業成本未被調整,係被告已認定之進貨事實,被告在本件也未否認。
⑵原告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之營業人(
即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營業稅之計算方式,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依同條第3項規定,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亦即進貨時支付之營業稅額),加值型營業稅之特徵,即以進項、銷項稅額計算營業人應納或溢付營業稅,形成前、後手(或上、下)間相互勾稽系統,以避免逃漏稅。因此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始得據以追繳稅額及處罰,兩者要件缺一不可。換言之,須有造成逃漏稅之結果,始得予以處罰。至於有無逃漏稅之認定方式,分別經財政部84年3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於涉案期間開立之發票,被告仍應盡查證義務覈實查核,不能逕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確無進貨事實,且該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繳納應納稅額,應免予補稅處罰。
⑶所謂虛設行號,其進、銷貨行為原本虛虛實實,依經驗法則
,個別廠商與所謂虛設行號交易,即非全部虛假,應依個別廠商與其交易之進、銷流程、付款方式查核認定,以免以偏概全。原告與廣潔公司進貨交易,經嚴格之進貨內部控制程序,自非虛假,不能因廣潔公司與他公司曾經有不實交易,而使原告權益受損害,亦經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號著有判例,廣潔公司雖因虛設行號,由稅捐單位移送地檢署偵辦,刑事判決內容並未將原告與其交易認定為虛偽,依刑事訴訟法理,自不能因原告曾與其有交易,即認定為不實,此乃證據法則。而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依法與自然人均得為獨立權利義務主體,董事固為公司之組成分子,員工為公司之受僱人員,依私法自治原則,當然得依其意思自行決定其法律行為,本與公司無涉,訴願決定指原告開立廣潔公司支票部分由其兌領,即全盤否定原告之交易事實,有違證據法則,被告亦未查明原告有無造成逃漏稅結果,違反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依法均有違誤。又支票回流部分,支票原本就可自由轉讓,且此部分應由被告查證為何回流之實際情形,被告以此推定原告與廣潔公司間沒有進貨事實過於武斷。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92年9月1日至92年10月31日與廣潔公司
司確有交易事實,由廣潔公司開立統一發票24紙,金額9,607,900元(不含稅),進項稅額480,396元,則被告認定原告係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即課處罰鍰960,70
0元,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於法自有不合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
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又「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僅就「罰鍰」提起復查,是其對被告核定其有虛報
進項稅額補徵營業稅額部分並未否認。而原告於92年9月、10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進項憑證,卻取具虛設行號廣潔公司憑證,其於裁罰處分前已繳納營業稅480,396元,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被告依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其所漏稅額480,396元處2倍罰鍰960,700元(計至百元)並無違誤,合先敘明。⑶為維護正常交易,營業稅法對各階段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
交易營業人有關之權利義務規定甚明,營業人進貨時,應依法取得實際交易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非依營業人之喜好或習慣,任意取得憑證即可。本件縱經被告核定原告有進貨事實,如其實際交易對象非廣潔公司,原告取得廣潔公司出具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已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1條規定予以裁處罰鍰自有所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核認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營業成本金額乙節,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對營利事業之所得課稅,故本件既經核認有進貨事實,則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收入部分既已認列,其相對成本自應核實認列,原告執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成本」業經核准認列,則營業稅部分雖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應准予核認無虛報進項稅額乙節,係其對稅法規定誤解所致,非被告核定有違法,併此敘明。
⑷依原告提示資料查證後,謹就原告與廣潔公司無交易事實舉證說明如下:
①原告提示其與廣潔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1份,惟該合約書
中廣潔公司簽章與廣潔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之公司章並不相同,無法證明其提示之合約書確係其與廣潔公司間交易之真實憑證。
②原告提示之送貨單均未蓋廣潔公司大、小章,無法證明該
等送貨單確係由廣潔公司出具之交易憑證。另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指明與廣潔公司何人進行交易,惟系爭交易金額達1,008萬元以上,原告竟對進行交易之人員毫無概念,顯屬異常。「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本件依其提示資料查證,無法證實其與廣潔公司有實際交易,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③我國加值型營業稅核課之設計,係本著信賴納稅義務人均
誠實申報之信念,由各公司行號依稅法規定,就其實際交易情形將每期進、銷項銷售額及稅額,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稅捐稽徵機關依營業人申報之資料逐筆登錄後,檔案資料傳輸至「財稅資料中心」稅務資料庫彙檔交查。進銷貨交易一經成立,即有買方(進貨)及賣方(銷貨),正常交易買、賣雙方申報之進、銷金額理應相符。而廣潔公司92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其自行申報之進貨來源有福成科技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各該公司均因申報營業稅異常,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後,各該公司無法證明有營業事實,稅捐稽徵機關乃將其負責人移送刑責偵辦,並將各該公司營業狀況登錄註記為「虛設行號」,各該公司既無營業事實,即無貨品可供銷售予廣潔公司。另廣潔公司進貨來源中有6家公司(即福成、禾太、上益、亞絲、擁澤、華程等6家公司),申報銷貨金額與廣潔公司申報進貨金額不同,顯屬異常,且依各該虛設行號之營業項目分析,有可能銷售系爭貨品「顯示器卡」予原告者,僅禾太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營業項目:電腦套裝軟體零售)及集暘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電子器材設備批發)等2家公司,其餘各虛設行號營業項目為呢絨綢緞、化粧品及服裝批發等,自無可能有系爭貨品「顯示器卡」可供銷售,惟禾太科技開發有限公司92年之進項僅取自上棋實業有限公司,而上棋實業有限公司當年度並無進貨,可證禾太科技開發有限公司92年度並無實際進貨,其自無「顯示器卡」之貨品可供銷售予廣潔公司;集暘企業有限公司於92年之進項僅取自禾太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及上棋實業有限公司等2家營業人,惟該2家公司並未申報銷項金額,是集暘企業有限公司顯有虛報進項稅額事實,並無實際進貨,該公司既無實際進貨自不可能有系爭貨品「顯示器卡」可供銷售予廣潔公司,因此廣潔公司亦無顯示器卡可得銷售予原告甚明。
④正常營業之營業人應有從業人員及於年度結束後於次年辦
理所得稅申報,然廣潔公司92年無支付薪水事實,顯見其無任何從業人員,再者,廣潔公司亦無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92年既無請僱員工且未辦理所得稅申報,無法證明其與原告有交易事實。且本件資金流程,原告提示付款簽收單,僅蓋廣潔公司章,並無自然人簽名,系爭貨高達1,008萬元以上,原告於交付支票時,竟未請收取支票者留下姓名及資料俾便事後查證,顯有疏失。
⑤原告主張支付貨款之19紙支票,經查得各該支票均未指明
支付予廣潔公司,無法證明原告有付款予廣潔公司事實。其中尚有1紙指明支付對象為訴外人 高國綱 、2紙指明支付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紙指明支付協群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張支付貨款之支票有10紙經查由訴外人高國綱兌領,而訴外人高國綱設立公司與原告同一營業地,無法證明原告有付款予廣潔公司,且訴外人高國綱身兼原告董事之職務,是原告支票款大部分由訴外人高國綱兌領而非由廣潔公司兌領,無法證明其有付款予廣潔公司。
⑥據上,本件系爭進貨品名係顯示器卡,惟廣潔公司系爭期
間進貨均取自其他虛設行號,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可稽,該公司顯無實際進貨,自無可能銷售顯示器卡予原告。又原告主張以支票付款,僅提示買賣合約書、送貨單及付款簽收單供核,惟送貨單上並無廣潔公司簽章,另其付款支票兌領人均非廣潔公司人員,無法證明原告有付款予廣潔公司及廣潔公司係其實際交易對象,本件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令釋規定,就原告提示資料查證後,無法證明原告與廣潔公司有交易事實,自無免罰之適用,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本件依其提示資料查證,無法證實其與廣潔公司有實際交易,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⑸依相關交查資料查證後,就廣潔公司係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說明如下:
①「....營業稅對虛設行號雖無法律定義,惟依其文義解釋
,所稱『虛設行號』,係指非實際經營其所登記之業務,而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者而言。....」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廣潔公司如無營業事實,卻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者,即為虛設行號。
②依「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廣潔公司92年
進貨來源均取自其他虛設行號已於前項作詳實說明,廣潔公司92年度既無實際進貨,其開立統一發票予他營業人,即具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行為,蓋系爭年度廣潔公司開出銷項金額達2億5,728萬元,縱使廣潔公司負責人刑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然其無營業事實,卻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公司為虛設行號已不容置疑。③廣潔公司92年並無請僱員工,且其92年度亦未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無從業人員之公司及未申報所得稅之營業人,無法證明其有營業事實,廣潔公司無實際進貨卻虛報進項金額,且其進項來源全部取自其他虛設行號,係以虛抵虛方式逃漏稅,不可謂其有按其應納稅額繳稅事實。則依相關資料經查證後,已證明廣潔公司並無營業行為,其開出與取得之統一發票均非實際之進、銷貨行為,其以虛抵虛方式,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廣潔公司為虛設行號事證已然明確。
⑹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符合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
4535500號令規定應免予補稅及處罰,茲就本件無該令釋適用說明如下:
①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明
釋。是本件需具下列二項條件時,方有符合該令釋免予補稅及處罰之要件:1.經查明原告與涉嫌虛設行號之廣潔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2.廣潔公司有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及按其應納稅額繳稅者。又「..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無非重申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亦即要求稽徵機關就營業人涉嫌虛設者,仍應就該行號確為無交易事實之虛設負舉證責任而實際查核,而不能以其有虛設之嫌疑,不經調查其進銷及報繳稅額情形,逕行認定其為虛設行號而予補稅處罰之意;非謂縱令查明虛設行號之事實且營業人與虛設行號間確無交易,仍不得對該營業人補稅處罰。」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本件如被告已就虛設行號廣潔公司無進銷貨事實及原告與
虛設行號廣潔公司間確無交易等作有詳實查證者,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得依法對該營業人予以補稅及處罰。而原告與廣潔公司無交易事實,業經查證如前述說明,是本件已無前揭財政部95年5月23日令釋規定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又廣潔公司92年度進項來源全部取自其他虛設行號者,並非因實際進貨行為而取得,其應納之銷項稅額既以不實進項憑證扣抵,自不得謂其有按其應納稅額繳稅之事實,本件顯亦無前揭財政部95年5月23日令釋適用。
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者』,係
指行為人以不實之進貨憑證作為進項稅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取得不實進貨憑證,均應負本條違章受罰之責任,不以出於故意為限。....」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56號判決可資參考,則有關營業人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違章案,應由主張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違章,營業人縱無故意,然其有過失者仍需受罰。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有自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原始憑證之作為義務。本件原告實際交易相對人既非虛設行號廣潔公司,卻取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已違反前揭作為義務。另原告提示之廣潔公司送貨單未蓋公司大小章,無法證明係廣潔公司出具之交易憑證,原告取得該等交易憑證卻不疑有異,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
又廣潔公司92年進項均取自其他虛設行號,係以虛進虛銷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本質上即屬虛設行號,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本件由前述資金查核結果,可證原告於付款時即已明知其交易對象非廣潔公司,卻取得其發票申報扣抵,原告顯具故意過失,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繳納稅款、承認違章事實,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依法按其所漏稅額480,396元處2倍罰鍰960,700元(計至百元)並無違誤,本件絕非僅以廣潔公司違法行為即逕認原告與廣潔公司無交易,原告之指摘顯非事實。
⑻綜上,被告以本件無論是從物流或金流分析結果,原告顯與
廣潔公司並無交易事實,則原告於前揭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進項憑證,卻取得虛設行號廣潔公司開立之不實憑證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顯有逃漏營業稅事實,被告依法按所漏稅額480,396元處2倍罰鍰960,700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92年9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
號廣潔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2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80,396元,經查獲乃按所漏稅額480,396元處以2倍罰鍰960,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對補稅部分無意見,僅就罰鍰部分不服),訴稱其向廣潔公司採購顯示器卡,有合約書及付款支票為憑,且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於涉案期間開立之發票,被告仍應盡查證義務覈實查核,不能逕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確無進貨事實,且該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繳納應納稅額,應免予補稅處罰。故本件之爭點在於有無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適用。
⑵按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
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稱重點在「如無法查明確無進貨事實,且該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繳納應納稅額,應免予補稅處罰」,而被告亦稱「是本件需具下列二項條件時,方有符合該令釋免予補稅及處罰之要件:1.經查明原告與涉嫌虛設行號之廣潔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2.廣潔公司有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及按其應納稅額繳稅者」,其實二者並不衝突,待釐清事項為「原告有無進貨之交易事實」、「廣潔公司有無按其應納稅額繳稅」。
⑶關於進貨事實:
①就我國加值型營業稅核課而言,納稅義務人(各公司行號
)就其實際交易情形,將每期進、銷項銷售額及稅額,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稅捐稽徵機關依營業人申報之資料逐筆登錄後,檔案資料傳輸至「財稅資料中心」稅務資料庫彙檔交查。進銷貨交易一經成立,即有買方(進貨)及賣方(銷貨),正常交易買、賣雙方申報之進、銷金額,自應相互一致而可勾稽。但廣潔公司92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其自行申報之進貨來源有福成科技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各該公司均因申報營業稅異常,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後,各該公司均無法證明有營業事實,故稅捐稽徵機關將各該公司營業狀況登錄註記為「虛設行號」,各該公司既無營業事實,即無貨品可供銷售予廣潔公司,同樣的廣潔公司在無進貨之情形下,亦無法供應商品給原告。
②又廣潔公司進貨來源中有6家公司(即福成、禾太、上益
、亞絲、擁澤、華程等6家公司),申報銷貨金額與廣潔公司申報進貨金額不同,而屬異常,且依各該虛設行號之營業項目分析,有可能銷售系爭貨品「顯示器卡」予原告者,僅禾太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營業項目:電腦套裝軟體零售)及集暘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電子器材設備批發)等2家公司(參照原處分卷1p.85),其餘各虛設行號營業項目為呢絨綢緞、化粧品及服裝批發等,自無可能有系爭貨品「顯示器卡」可供銷售。
1.而禾太科技開發有限公司92年之進項僅取自上棋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參照原處分卷1p.87),而上棋實業有限公司當年度並無進貨(參照原處分卷1p.89),可證禾太科技開發有限公司92年度並無實際進貨,其自無「顯示器卡」之貨品可供銷售予廣潔公司。
2.集暘企業有限公司於92年之進項僅取自禾太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及上棋實業有限公司等2家營業人(參照原處分卷1p.88),惟該2家公司並未申報銷項金額(承上禾太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取自上棋實業有限公司,而上棋實業有限公司當年度並無進貨),是集暘企業有限公司顯有虛報進項稅額事實,並無實際進貨,該公司既無實際進貨自不可能有系爭貨品「顯示器卡」可供銷售予廣潔公司,因此廣潔公司亦無顯示器卡可得銷售予原告。③而原告訴稱其向廣潔公司採購顯示器卡,有合約書及付款
支票為憑,然合約書無法呈現實際進貨、交貨之情形,而所謂之交付支票,經查且原告所開立之支票不僅兌領人均非廣潔公司(參原處分卷2p.183、184-202),且其中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金額1,000,000元(參原處分卷2p.184)、第0000000號金額1,000,000元(參原處分卷2p.185)、第0000000號金額350,000元(參原處分卷2p.186)、第0000000號金額650,000元(參原處分卷2p.187)、第0000000號金額427,500元(參原處分卷2p.190)、第0000000金額408,000元(參原處分卷2p.191)、第0000000號金額800,000元(參原處分卷2p.193)、第0000
000號金額500,000元(參原處分卷2p.197)、第000000
0號金額30,000元(參原處分卷2p.198)、第0000000號金額370,000元(參原處分卷2p.200)及第0000000號金額300,000元(參原處分卷2p.199)等支票(金額計5,835,500元),係分別由原告董事高國綱及員工 楊寬恕 (參原處分卷2p.204)兌領,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97年11月19日函(原處分卷2p.205)及支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原告無支付款項予廣潔公司之事實,且大部分款項又回流原告,原告主張其與廣潔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云云,自不足採。而原告所稱支票原本就可自由轉讓,而否認資金回流者,並認為被告認定無進貨之事實過於武斷,更屬無稽,自無可信。
⑷綜上所述,本件既經查明廣潔公司進項來源均屬不實,原告
確實未向廣潔公司進貨,自無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至於廣潔公司有無按其應納稅額繳稅,亦無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2年9月至10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廣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繳納稅款、承認違章事實,被告按所漏稅額480,396元處以2倍罰鍰960,700元(計至百元止),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