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消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消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
乙○○丙○○( 張巧螢 之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丙○○、丁○○、乙○○、甲○○、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丙○○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再給付丁○○、乙○○新台幣捌拾柒萬零參佰伍拾伍元;再給付甲○○新台幣捌拾伍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再給付戊○○新台幣捌拾玖萬零參佰肆拾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戊○○其餘上訴駁回。
丁○○、乙○○、丙○○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甲○○、戊○○、丁○○、乙○○、丙○○負擔。
本判決命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為給付部分,於丙○○以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元,丁○○、乙○○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零壹佰壹拾玖元,甲○○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元,為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丙○○,以新台幣捌拾柒萬零參佰伍拾伍元為丁○○、乙○○,以新台幣捌拾伍萬零玖佰伍拾伍元為甲○○,以新台幣捌拾玖萬零參佰肆拾元為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甲○○、戊○○、丁○○、乙○○、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戊○○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乙○○、丙○○(下稱甲○○等5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竹公司)
明知其所興建之「旺族名邸」A棟其中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126-22、126-23、126-24、126-2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僅能作為「鄉村住宅、停車空間」之用,竟假借報紙「傳子千萬不如店面一間」為標題大肆廣告,並聲稱系爭房屋乃「二樓半金店面」、「店面坪數無公設、騎樓」可供經營便利商店、餐廳、玩具店云云,致甲○○等5人陷於錯誤而各向綠竹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以便開店營業。
㈡嗣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1日、6月12
日函知「旺族名邸」A棟其中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126-20、126-21、126-22、126-23、126-24號房屋1樓均屬停車空間,依法不得作為店舖使用,甲○○等5人始得知系爭房屋之1樓實係屬停車空間,根本無法開店營業。且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已明確函示系爭房屋1樓僅得作為停車空間之用,是以系爭房屋1樓即無可能合法作為店舖使用。
㈢依張巧螢(即丙○○之前手)與綠竹公司所簽訂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中第2條即表明,關於車位之標示係獨立於門牌號碼之房屋外;丁○○、乙○○與綠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中第
1、2條更特別表明有關車位價款係獨立於房屋價款之外;甲○○與綠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時除標明車位價款係獨立於房屋價款之外,甲○○另行特別支付綠竹公司新台幣(下同)32萬元購買地下第1層標號第26號法定平面式停車位,足見甲○○等5人與綠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乃相信綠竹公司廣告所言系爭房屋係「二樓半金店面」,而毫不知悉系爭房屋1樓其中部分有屬停車空間。 爰依民 第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系爭房屋既有無法供營業之用之欠缺,致甲○○等5人受有損害,況甲○○等5人誤認系爭房屋為金店面而以較高價格購買,依法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㈣系爭126-22號、126-23號、126-24號、126-27號房屋之1樓
作為「自設停車空間」使用時,市價各僅為9,972,080元、9,029,010元、9,306,410元、9,815,400元,是以,①張巧螢(即丙○○之前手)以1,300萬元向綠竹公司購買系爭126-22號房屋,即致丙○○受有相當於3,027,920元之損害;②丁○○、乙○○以1,280萬元向綠竹公司購買系爭126-23號房屋,即受有相當於3,770,990元之損害;③甲○○以1,168萬元向綠竹公司購買系爭126-24號房屋,即受有相當於2,373,590元之損害;④戊○○以1,310萬元向綠竹公司購買系爭126-27號房屋,即受有相當於3,284,600元之損害。系爭房屋既有無法供開店營業用之「欠缺」,其整體價值明顯減低,確已造成甲○○等5人各受有上述損害,甲○○等5人得請求綠竹公司賠償,況且綠竹公司故意刊登內容不實廣告,致甲○○等5人誤認系爭房屋為「金店面」而以較高價格購買,甲○○等5人尚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甲○○等5人暫為一部請求。
㈤求為判決:⒈綠竹公司應給付丙○○、甲○○、戊○○各6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綠竹公司應給付丁○○、乙○○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綠竹公司則以:㈠售屋廣告僅為要約之引誘,綠竹公司並無以廣告內容為具體
之要約,本件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並於買賣契約書中房屋平面圖之壹層平面圖明確約定
1樓一部分係供作停車空間使用,兩造顯已排除廣告內容之適用。另綠竹公司交付甲○○等5人之使用執照亦載明第1層用途為鄉村住宅(停車空間),甲○○等5人確已知悉系爭房屋1樓有一部分是供作停車空間使用之事實。況甲○○於購屋後即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良偉機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另張巧螢於97年1月24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訴外人 陳婉瑜 後,陳婉瑜亦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奇緣寵物用品社」之營利事業登記,均予以核准成立,益認系爭房屋
1樓申請建築時之用途雖一部分是設計做為停車空間,亦非不得供作營業店面使用。
㈡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5月11日北工使字第0980351157號
函即知,系爭房屋特性確實為1至3樓可兼括店面、辦公室及住宅使用,況兩造就系爭房屋係整棟1至3層之透天店面作為買賣之標的,並非分層買賣,從而甲○○等5人所購得房屋不僅1樓可供作店面營業之用,2層以上均可作為營業店面使用。
㈢甲○○等5人所舉廣告文宣僅為要約引誘,且兩造於訂立買
賣契約時已就買賣價金、契約內容為磋商。況甲○○等5人購買系爭房屋後,甲○○以房屋及土地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另向新光銀行貸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72萬元、戊○○亦以所購房屋及土地向華南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1,632萬元、張巧螢亦以所購房屋及土地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1,080萬元,故綠竹公司出售予甲○○等5人之房屋係依一般市場行情計價,並無所謂因錯認系爭房屋可供店面使用以高於市場行情而購買之情形。綠竹公司出售予甲○○等5人之房屋並無所謂廣告不實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甲○○等5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㈣關於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公會就系爭房屋之評估報告,該評估
報告之鑑價前提係以系爭房屋2、3樓均以住家價格為評估,並未就2、3樓作為店面使用之價格為評估,是以該評估報告與現狀之事實不合,難逕自認定為本件價格損失之依據。而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函覆不動產估價補充說明書,竟以市場調查方式,訪查區域內之仲介公司而作成結論,其補充鑑定估價方式顯已違反不動產之估價作業程序,且上開仲介公司受訪人員真實姓名為何、有無作成書面紀錄等均無就補充說明書中詳加說明,該補充說明書之估價方式實為草率,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綠竹公司應給付丙○○2,930,220元、丁○○、乙○○2,611,065元、甲○○2,552,865元、戊○○2,671,020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甲○○等5人其餘之訴。綠竹公司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綠竹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等5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戊○○提起上訴,丙○○、乙○○、丁○○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戊○○、丙○○、乙○○、丁○○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綠竹公司應再給付丙○○3,069,78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綠竹公司應再給付丁○○、乙○○3,388,93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綠竹公司應再給付甲○○3,447,1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綠竹公司應再給付戊○○3,328,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綠竹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甲○○等5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丙○○之前手張巧螢以1,300萬元向綠竹公司購買系爭126-
22號房屋;丁○○、乙○○以1,280萬元向綠竹公司購買系爭126-23號房屋;甲○○以1,168萬元向綠竹公司購買系爭126-24號房屋;戊○○以1,310萬元向綠竹公司購買系爭126-27號房屋。
㈡綠竹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對外廣告標語包括「傳子千萬不
如店面一間」、「三峽市中心、二樓半金店面、免管理費、賺得每一分錢都實在」等內容(下稱系爭廣告)。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廣告內容係要約之引誘或為契約之一部分?㈡系爭房屋1樓是否得為店面營業使用?㈢系爭房屋1樓若不得為店面營業使用,丁○○、乙○○、甲
○○、戊○○、丙○○得請求賠償賠償金額若干?
六、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者保護法第1項第2項、第2條第1、2、4款定有明文。查綠竹公司係以設計、製造房屋之商品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甲○○等5人係以消費為目的購買綠竹公司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1樓是否得為店面營業使用發生爭議,揆諸首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爭議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七、關於系爭廣告內容為契約之一部分: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83年1月11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明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丙○○之前手張巧螢以1,300萬元向綠竹公司購買系爭126
-22號房屋;丁○○、乙○○以1,280萬元向綠竹公司購買系爭126-23號房屋;甲○○以1,168萬元向綠竹公司購買系爭126-24號房屋;戊○○以1,310萬元向綠竹公司購買系爭126-27號房屋,有房地買賣契約書4件在卷可稽(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37868號卷第9至38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系爭房屋銷售廣告內容以「傳子千萬不如店面一間,
三峽市中心,二樓半金店面……店面坪數無公設、騎樓、地下室真正0虛坪,免管理費,賺的每一分錢都實在,……店面、辦公、住家三合一,1F約25坪,單價35萬,總價875萬,參考營業項目:麵包店、診所、複合式餐飲;2F約25坪,單價15萬,總價375萬,參考營業項目:高爾夫球店、戶外休閒用品;3F約18坪,單價14.1萬,總價254萬,參考營業項目:藥妝店、通訊行、水電工程;RF約4.23坪,單價8萬,總價34萬,參考營業項目:便利商店、餐廳、服飾店」,有旺族名邸廣告1件在卷可稽(原法院促字卷第8頁),可知廣告內容載明系爭房屋可為店鋪、營業使用,且1樓每坪售價最高,足認系爭房屋銷售重點在於1樓可供營業用途。
㈢再查:
⑴綠竹公司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委由訴外人欣鼎廣告有限公
司(下稱欣鼎廣告公司)製作廣告及承攬建案之銷售,於95年9月15日海報廣告及自由時報95年7月29日刊載廣告皆宣稱「三峽市中心,二樓半金店面」,自由時報95年7月29日刊載之廣告及銷售現場放置之「A1~A7家具配置參考圖」均載有「店面、辦公、住家三合一:1F約25坪……」之宣稱,因商品之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綠竹公司及欣鼎廣告公司於旺族名邸建案廣告,宣稱「三峽市中心,二樓半金店面」及「店面、辦公、住家三合一:1F約25坪」等,就商品之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綠竹公司100萬元罰鍰,處欣鼎廣告公司30萬元罰鍰,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8055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84至193頁)。
⑵綠竹公司之業務經理 陳意峰 及欣鼎廣告公司負責人 呂建順
明知綠竹公司所興建之旺族名邸A1至A8建物,均因1樓有超過20坪之空間經核准限定為停車空間使用,且因建案整體容積率利用狀況幾達上限,欲將前開停車空間變更申請轉作完全之商業店鋪使用已無可能,為達順利銷售A1等建物之目的,求能取得服務費用與售屋對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4年間,待綠竹公司正式委託欣鼎廣告公司進行建案之廣告辦理及銷售活動,並簽立委託銷售合約書後,呂建順便轉請不知情之 若愚 企劃人員代作廣告設計,並告以A1等建物之主要訴求為全棟均得作店面使用,1樓更為建物價值之重點所在,若愚企劃人員隨依呂建順之指示,為前開建物設計出包含「傳子千萬不如店面一間、三峽市中心、二樓半金店面、店面、辦公、住家三合一、1樓約25坪,單價35萬;2樓約25坪,單價15萬;3樓約18坪,單價14.1萬」等內容之廣告,再交由呂建順、陳意峰確認定案後,印製為推銷傳單以便對外提供與有意購買之人;呂建順另在對不知情之欣鼎公司銷售人員進行講習時,告以其於介紹A1等建物時,如顧客對1樓之核准用途有所疑義,應為確實得作商業運用之肯定答覆,使欣鼎廣告公司之專案經理如 傅明龍 等銷售人員,均以為A1至A8建物1樓雖有劃設為停車使用之區域,然買受人將來仍有自由決定之空間,藉以蒙蔽顧客使其等無法清楚掌握前開建物1樓使用受限之狀況。上情經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5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呂建順、陳意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皆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2號詐欺案卷查核屬實。
⑶由上足認綠竹公司藉廣告公司之銷售廣告及銷售人員,向
甲○○等5人提供系爭房屋1樓確實可作店面營業使用之訊息,並進而與之簽訂買賣契約為實。
㈣綜上,綠竹公司以廣告及銷售人員向甲○○等5人提供系爭
房屋1樓可作為店面營業使用之訊息,甲○○等5人以1樓可供開店營業之目的向綠竹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揆諸首揭說明,綠竹公司應確保廣告內容所載系爭房屋1樓得為店面營業使用之真實性,且詳閱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並未有系爭房屋1樓不得為店面使用之特約,揆諸首揭說明,綠竹公司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廣告內容。
八、關於系爭房屋1樓不得作為店面營業使用部分:㈠查系爭房屋1樓之用途為鄉村住宅、停車空間,有臺北縣政
府使用執照95峽使字第220號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7至58頁)。
㈡次查,系爭126-22號1樓、126-23號1樓房屋,因未經核准擅
自將原核准用途停車空間變更為店鋪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合,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裁處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或回復原狀,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8月7日北工使字第0970581505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3至91頁)。
㈢再查,系爭126-22、126-23、126-24號房屋因將原核准停車
空間作為店鋪違規使用,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97年6月13日北工使字第0970420891號函限期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然查,原核准「自設停車空間」所占部分並未入容積樓地板面積檢討,倘經變更作為店鋪使用,依建築法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容積管制」專章規定,該所占部分面積應予重新計入容積樓地板檢討,核已大於本案法定容積率百分之240(原案設計容積率百分之239),與法不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8月5日北工使字第097057909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2頁)。
㈣末查,設計系爭房屋之建築師 崔懋森 於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
625號詐欺案件中證稱略以:1樓扣掉停車空間大概剩3坪左右,3坪包含廁所、樓梯間,本案容積剩0.05%大約4.6平方公尺,就是不到一個車位的空間,所以本案如果要把停車位變更用途沒有機會等語(詳參原法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625號詐欺卷㈡第102至107頁反面)。
㈤綜上事證,系爭房屋因受限於法定容積率之規定,系爭房屋
1樓停車空間不能變更為店鋪使用,且扣除停車位之1樓空間,尚難作為店面使用。
九、關於甲○○等5人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綠竹公司藉由不實之廣告內容及銷售人員,向甲○○等5
人提供系爭房屋1樓可作為店面營業使用之訊息,綠竹公司應確保廣告內容所載系爭房屋1樓得為店面營業使用之真實性,詳前理由七所述,惟系爭房屋因受限法定容積率之規定,系爭房屋1樓停車空間不能變更為店鋪使用,詳前理由八所述,是以,綠竹公司交付予甲○○等5人之系爭房屋,係屬可歸責於綠竹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甲○○等5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綠竹公司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⒉原審囑託臺北市估價師公會就系爭房屋1樓之使用用途為
鄉村住宅、停車空間或店鋪之合理交易價格,二者之間就整體價值之差額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⑴126-22號房屋,地面層用途為店鋪時總價為11,926,200元;地面層用途為鄉村住宅、停車空間時總價為9,972,720元;差額為1,953,480元。⑵126-23號房屋,地面層用途為店鋪時總價為10,769,720元;地面層用途為鄉村住宅、停車空間時總價為9,029,010元;差額為1,740,710元。⑶126-24號房屋,地面層用途為店鋪時總價為11,008,320元;地面層用途為鄉村住宅、停車空間時總價為9,306,410元;差額為1,701,910元。④126-27號房屋,地面層用途為店鋪時總價為11,596,080元;地面層用途為鄉村住宅、停車空間時總價為9,815,400元;差額為1,780,68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證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蓋影響不動產之實際成交價額繫於購買者之資力、意願等,買賣雙方磋商價格之條件不盡相同,有可能以高於或低於合理價格購入,此為買賣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合意,是以,本件賠償損害應以系爭房屋1樓無法作為營業用途之合理價格,與系爭房屋1樓作為鄉村住宅、停車空間用途時之合理價格互相比較,以兩者之價差為損害之依據,不得以甲○○等5人實際購買系爭房屋之成交價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甲○○等5人主張應以購買房屋之成交價額為計算依據等語,為不可採。亦即,系爭房屋1樓不能為營業用途,丙○○得請求賠償1,953,480元;丁○○、乙○○得請求賠償1,740,710元;甲○○得請求賠償1,701,910元;戊○○得請求賠償1,780,680元。
⒊又系爭房屋地面層、2層、3層均作為營業用途,與地面層
作營業用途、2層及3層作住宅使用,兩者不動產價格無明顯不同,有不動產估價補充說明書可稽(外放證物),是系爭房屋之2、3層是否作為住宅、店鋪使用,不影響上開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⒈綠竹公司之業務經理陳意峰明知旺族名邸建案之整體容積
率利用狀況幾達上限,系爭房屋1樓之原核准作為停車空間轉作完全之商業店鋪使用已無可能,為達順利銷售建物目的,求能取得售屋對價,以不實之廣告內容詐欺他人買受房屋,業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且綠竹公司故意以廣告及藉由建案銷售人員向欲買受房屋之消費者宣稱系爭房屋1樓可供營業用等虛偽不實內容,使消費者產生誤認,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予以處分,綠竹公司之違法情節難認輕微,茲審酌綠竹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為虛偽不實之表示,及謀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故意詐欺行為,及甲○○等5人買受系爭房屋之1樓無法變更為營業用途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甲○○等5人請求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可認為適當。
⒉綜上,丙○○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953,480元;丁○○
、乙○○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740,710元;甲○○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701,910元;戊○○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780,680元。
㈢綜上所述,丙○○得請求綠竹公司賠償3,906,960元;丁○
○、乙○○得請求綠竹公司賠償3,481,420元;甲○○得請求綠竹公司賠償3,403,820元;戊○○得請求綠竹公司賠償3,561,360元。
十、綠竹公司下列抗辯,為不可採:㈠詳閱兩造間買賣契約全文,並無系爭房屋1樓之停車空間僅
能為停車使用,不得變更為營業使用之特約,且系爭房屋1樓不得為營業使用,與得作為店鋪使用,價差達上百萬,甲○○等5人購買房屋之價額均係以店鋪使用為目的,且高於作店鋪使用之合理價格購入,故不能以買賣契約附件所示1層房屋平面圖所示意之停車空間,遽認兩造已約定排除廣告內容之適用。綠竹公司抗辯買賣契約所附房屋平面圖之1層平面圖,明確約定1樓部分係供作停車空間使用,兩造顯已排除廣告內容之適用等語,為不可採。
㈡系爭126-22、126-23、126-24號房屋因將原核准停車空間作
為店鋪違規使用,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限期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又系爭房屋因受限於法定容積率之規定,系爭房屋
1樓停車空間不能變更為店鋪使用,詳前理由八所述,綠竹公司辯稱系爭房屋1樓雖設計為停車空間,非不得供作營業店面使用等語,為不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甲○○等5人主張本於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綠竹公司給付丙○○3,906,960元;給付丁○○、乙○○3,481,420元;給付甲○○3,403,820元;給付戊○○3,561,360元,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審已判命綠竹公司為部分給付,是丙○○請求綠竹公司再給付976,740元;丁○○、乙○○請求綠竹公司再給付870,355元;甲○○請求綠竹公司再給付850,955元;戊○○請求綠竹公司再給付890,340元,及均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等5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甲○○等5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甲○○等5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甲○○等5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綠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甲○○等5人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甲○○等5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甲○○等5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綠竹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