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詐欺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已逾五年,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先向不知情之 李旺水 佯稱其在臺北市大直地區某空軍單位擔任處長,官階是將軍,適李旺水之乾女兒甲○○其配偶江鴻博任職於空軍,李旺水遂向甲○○稱可介紹認識空軍高官,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邀請乙○○與甲○○、江鴻博認識,乙○○乃向甲○○、江鴻博佯稱其在「空軍飛安情報處」擔任處長,官階是中將。嗣乙○○即利用甲○○誤信其係空軍現役中將之身分,先後實施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向甲○○佯稱其有管道可以投資海關沒收品之買賣,穩賺不賠,每股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 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匯款四十五萬元至乙○○在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向甲○○佯稱其因挪用公款,遭上級調查,急需借錢暫時墊補,二天後即可歸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匯款八萬元至乙○○在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之上開帳戶內。
嗣經甲○○多方催討,甚至揚言訴諸法律途徑,乙○○恐其犯行遭人揭露,始先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各匯款五萬元、十萬元予甲○○,惟餘款經甲○○多次催討而未返還且乙○○避不見面,甲○○始知遭受詐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甲○○於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為指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則甲○○於當時於審理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原審已經依法對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詳易字第三三二八號卷第七八頁至第八四頁),並經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之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九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告訴人甲○○確實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十二時許、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匯款四十五萬元、八萬元至其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那時候係甲○○要跟我買靈骨塔塔位,一個靈骨塔塔位是三萬元,第一次要買十五個位置,所以匯款四十五萬元給我,至於第二次則是要買三個位置,所以匯款八萬元給我,總計她要買十八個位置,所以我才會給甲○○十八個靈骨塔塔位的權狀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詳偵字第一二六六七號卷第六至九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二六六七號卷第三六頁、第五八頁至第六0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及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三三二八號卷第七八頁至第八四頁)指述明確,又告訴人甲○○確曾先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各匯款四十五萬元、八萬元,至被告乙○○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詳偵字第一二六六七號卷第十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板信集字第0九八七四七0三九九號函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足稽(詳偵字第一二六六七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又被告乙○○就告訴人甲○○匯款原因此一單純事實,前後之辯詞竟然翻異無常,其最初於警詢時係稱:這四十五萬元及八萬元是甲○○之前欠我、匯款還給我的..我交付二筆,一次是四十五萬元,一次是八萬元,二次都是在板橋市板信銀行旁的八十五度C咖啡館云云(詳偵字第一二六六七號卷第四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甲○○因向我推銷在三芝的靈骨塔位,我買了一百多個位子,每個位子三萬元,後來告訴人說要向我買二十個位子,先付給我四十五萬元..她說不讓她家人知道,所以永久使用權證暫時放在我這邊,還欠我十五萬元,八萬元是她後續再給我的云云(詳偵字第一二六六七號卷第四七頁);再於原審時改稱:這二筆錢都是我跟告訴人借的,借錢時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何時償還..因為我急著要購買靈骨塔位,所以跟甲○○借四十五萬元,當時我沒有跟甲○○說借錢是要購買靈骨塔位..第二次也是要急著購買靈骨塔位,所以跟甲○○借錢,甲○○也有借我八萬元,借款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書面,甲○○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借錢是要購買靈骨塔位,我也沒有跟她提過云云(詳易字第三三二八號卷第二八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其實詳情就是甲○○要跟我買二十個靈骨塔位,才匯了四十五萬元、八萬元給我,而且在來開庭的路上,甲○○還叫我不要講云云(詳易字第三三二八號卷第九五頁);最末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上開二次匯款都是甲○○要買靈骨塔塔位,總計要買十八個靈骨塔塔位云云,被告乙○○辯詞反反覆覆,已見其虛,尤有甚者,告訴人甲○○於匯款上揭二筆款項之後,被告乙○○曾先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各匯還五萬元、十萬元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並有以手機簡訊催討之動作,此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且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詳偵字第一二六六七號卷第七二頁、第七四頁)及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十七幀附卷可憑(詳偵字第一二六六七號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倘如被告乙○○最後所辯,告訴人甲○○匯款原因係向其支付購買靈骨塔位之部分價金,何以被告乙○○未向告訴人甲○○催討其餘未付價金,反而係由告訴人甲○○以手機簡訊向被告乙○○多次催討金錢?又何以被告乙○○事後要匯款給告訴人甲○○?是被告乙○○所辯告訴人甲○○匯款之目的係要購買靈骨塔塔位云云核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二)依證人李旺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別人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的時候,就有說被告是將軍、處長,所以跟被告認識一年多期間,我都是稱呼被告陳將軍、處長..我叫被告將軍,被告並沒有拒絕我這樣叫..後來有一天見面,被告說他要升中將,要我看電視,我看電視沒有看到,過了幾天我問被告,被告跟我說他升級而已..我看被告外表並沒有質疑他的將軍身分,而且被告開的 凱迪拉克 ,我看過很多將軍都是坐那種車子,我問被告應該是人家幫他開車,為什麼他都自己開,被告有跟我解釋說,幫他開車的阿兵哥,被告先叫他回去..那頂帽子確實是軍帽,是否是將軍階級戴的我不清楚,我有看到那頂帽子是放在被告車子後座玻璃那邊..被告說他在大直那邊作空軍的處長,沒有跟我說單位名稱等語(詳易字第三三二八號卷第九十頁背面至第九一頁),佐以證人江鴻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在空軍飛安情報處服務..被告第一次見面就說他是中將,且問我有無見過他,他時常出現在電視及立法院..在被告車上有看過被告戴上面有二顆星的軍便帽等語(詳易字第三三二八號卷第八五頁背面至第八六頁),堪認被告乙○○確有先向不知情之李旺水佯稱其在臺北市大直地區某空軍單位擔任處長,官階是將軍,嗣藉由李旺水之介紹,認識告訴人甲○○及其配偶江鴻博之後,再向告訴人甲○○佯稱其在「空軍飛安情報處」擔任處長,官階是中將,而使告訴人甲○○誤信被告乙○○係空軍現役中將各節無訛。又依證人李旺水於偵查時證稱:他也向我說他因挪用公款要快還錢,我才匯八萬元借給他,他原說要二天還我,但至今都沒有還,在這之前,被告乙○○有向我說要我投資一百五十萬元買海關充公的勞力士手錶賺錢,我說我要看到東西才願意投資,後來就不了了之(詳偵字第一二六六七號卷第七八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有一筆生意可以做,被告說海關查扣的勞力士錶,十個付三個的錢就可以了,我是生意人,我認為有利潤就願意投資,但我要求先看到貨,被告乙○○無法拿給我看,所以我就拒絕投資,這是九十七年間的事..我有一次匯過八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有用到公款,上面在查,很急,要我匯八萬元給他,過二天就會還我,我說不用二天,二十天都沒關係,所以就匯八萬元給被告等語(詳易字第三三二八號卷第九一頁背面),其所述投資、借款情節,與告訴人甲○○之指述內容相符, 益徵 告訴人甲○○所指情節應屬確實,絕非憑空虛構。
(三)證人李旺水同遭被告以相同手法行騙,因而匯出八萬元(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一併起訴,且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據證人李旺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證人李旺水確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匯款八萬元至被告乙○○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亦為被告乙○○於原審時坦承在卷,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詳偵字第一二六六七號卷第八一頁);然被告乙○○就此匯款原因,同樣無法為合理之說明,竟謂:這八萬元是甲○○要付靈骨塔的錢不夠,她不敢向李旺水拿,要我先向李旺水借,甲○○說以後有利潤時,她會還給李旺水云云(詳易字第三三二八號卷第九二頁背面至第九三頁),而稽之前揭被告乙○○於偵訊時所辯略以:甲○○向我買二十個靈骨塔位,每個三萬元(合計六十萬元),先付給我四十五萬元(指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之第一筆匯款),尚欠十五萬元,後續再給我八萬元(指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之第二筆匯款)云云,倘若無訛,告訴人甲○○應僅尚欠被告七萬元(即六十萬元減四十五萬元再減八萬元),何以竟要求被告乙○○去向李旺水借款八萬元?其借款之目的,既係為支付告訴人甲○○之欠債,何以不要求告訴人甲○○自己出面去向李旺水借款,反而由被告乙○○以自己名義相借?咸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而李旺水遭被告乙○○以相同手法行騙,已匯出八萬元,迄今分文未歸,已如前述,李旺水於原審審理時復陳述:「(問:你匯款八萬元給被告,是否覺得被騙?)是有點。(問:有無打算告被告?)目前沒有。」等語(詳易字第三三二八號卷第九二頁背面),堪認李旺水仍顧念其先前與被告乙○○之交情,不忍依法訴究,衡情更無故意陷害之理。據此,被告李旺水於案發之初,曾經在被告乙○○、告訴人甲○○之間斡旋調停,力促雙方見面洽談和解事宜,即不難理解,故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電話錄音紀錄及其譯文(詳易字第三三二八號卷第一0九頁),雖顯示李旺水曾以電話向被告乙○○稱:「自白書都不能作證據了,更何況講話可以當證據」等語,惟僅係李旺水當時勸諭被告乙○○不要因檢察官已就本案開庭偵查而放棄與告訴人甲○○洽談和解事宜之努力而已,非謂李旺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必定出於虛偽,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論據。
(四)末按當事人間之純粹投資、借款行為,乃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當不能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固不待言。惟於本案情形,被告乙○○既非空軍現役將軍,沒有從事海關沒收品之相關事業,亦未真正在機關任職,竟編織不實之謊言,其自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昭然若揭。其因而致人陷於錯誤,誤信可參與投資或因相信其特殊身分而出借款項,此屬詐術行為之實施,亦無疑義。雖被告乙○○先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各有匯款五萬元、十萬元予告訴人甲○○,此顯係因告訴人甲○○事後多方催討,甚至揚言訴諸法律途徑,被告乙○○恐其犯行遭人揭露始有此舉,洵無礙其自始即已成立詐欺罪之認定,至於告訴人甲○○先後二次匯給被告乙○○之款項合計五十三萬元(四十五萬元加八萬元),但告訴人甲○○向被告乙○○催討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手機簡訊要求被告乙○○匯還七十一萬元乙節,乃係加計被告乙○○承諾之投資獲利款十五萬元、李旺水同遭詐騙之八萬元,再扣除被告乙○○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返還之五萬元(亦即:五十三萬元加十五萬加八萬元減五萬元等於七十一萬元),已據告訴人甲○○說明在卷(詳易字第三三二八號卷第八三頁背面),衡情亦值採信。另被告乙○○復涉以與本案相同之投資、借款虛偽事由,向李旺水實施詐欺行為,並因而成功向李旺水騙取八萬元,此等部分均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且未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一)告訴人甲○○及證人江鴻博、李旺水關係切密,前者為告訴人之丈夫,後者為告訴人之乾爹,渠等證述內容不合常理且證明力極低,原審竟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該判決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避重就輕,且所言亦有矛盾,告訴人是有能力拒絕被告之要求,而非不敢拒絕被告之要求,由告訴人前後證述以觀為可以得知其所言有所矛盾,而不足採信,告訴人林為岑於警詢、偵查未說明為何匯款四十五萬元予被告乙○○,後證人李旺水證述係為投資一百五十萬元買海關充公的勞力士手錶賺錢後,告訴人甲○○才為相同之證述;(二)原審判決書未採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卻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然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法,告訴人與一般人相同,均知道沒有哪一種投資是穩賺不賠的,且其亦自陳是基於盛情難卻,方會於該日匯款四十五萬元與被告,也就是說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如由被害者學角度來探討,在此種情形,只要告訴人簡單採取幾個步驟就可以避免錯誤的發生,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考量,應否定刑罰介入之正當性,此部分觀點為何不足採信。其次,就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匯款八萬元來說,告訴人陳稱其係出於借貸之意,在乙○○前債未清,告訴人又願意拿錢出來借給乙○○,顯然是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說的更明白一點,告訴人之所以願意處分財產並承擔風險,是為了要擺脫被告乙○○之糾纏,而得專心上班,難謂有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故被告之行為,在刑法上亦不能評價為詐欺取財罪。此外,被告乙○○是在告訴人提告前,就在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分別還款五萬元及十萬元,足見被告確實有要與告訴人解決問題之誠意,難謂有詐欺意圖及行為。本件純粹是投資間產生的紛爭,在無積極之證據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三)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乙○○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顯然過重,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就本案而言,被告乙○○已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和解,並提供擔保品『天王殿蓮座永久使用權證』供作擔保,如被告無意與告訴人談和解,則其無需多此一舉提出此等物品而讓己身更為難堪,況告訴人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復出具已向被告乙○○收取三十八萬元和解金之收據,縱認被告乙○○有詐欺行為,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然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為被告乙○○置辯,惟查:
1、被告乙○○先向不知情之李旺水佯稱其在臺北市大直地區某空軍單位擔任處長,官階是將軍,適李旺水之乾女兒即告訴人甲○○之配偶江鴻博任職於空軍,李旺水遂向告訴人甲○○稱可介紹認識空軍高官,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邀請被告乙○○與告訴人甲○○與其配偶江鴻博認識,被告乙○○乃向告訴人甲○○、江鴻博佯稱其在「空軍飛安情報處」擔任處長,官階是中將,嗣被告乙○○即利用告訴人甲○○誤信其係空軍現役中將之身分,而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又被告乙○○第一筆係向告訴人甲○○佯稱其有管道可以投資海關沒收品之買賣,穩賺不賠,每股十五萬元,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匯款四十五萬元至被告乙○○在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證人江鴻博及李旺水分別證述明確,互核所述情節悉相符合,內容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乙○○施用詐術之對向即為告訴人甲○○,對被告乙○○以偽稱為將軍向告訴人甲○○施用術詐之內容,復僅證人江鴻博、李旺水二人所知悉,故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甲○○、證人江鴻博及李旺水關係密切認其所言不可採信,尚難採信。
2、本件被告乙○○係以投資海關沒收品為由,邀告訴人甲○○投資四十五萬元,縱告訴人甲○○初訊時並未陳述為何投資,然上開購買海關沒收品原非循正常管道,故告訴人甲○○初訊時並未詳細敘明,嗣後證述係為購買海關沒收品而匯款予被告乙○○,核與證人李旺水之證述情節一致,自難執以推論告訴人甲○○所述為不可採信。
3、又被告乙○○就為何告訴人甲○○匯款之原因,前後多次更改其詞,內容亦如前述,已難採憑;再辯護人復以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沒有一種投資係穩賺不賠,故告訴人甲○○並未陷於錯誤,又第二次之八萬元係告訴人甲○○借款予被告乙○○,顯然係基於告訴人甲○○之自由意識云云,惟被告乙○○係以將軍身分,第一次係向告訴人甲○○詐稱投資海關沒收品,第二次係向告訴人甲○○詐稱自己挪用公款遭上級調查急需現金二天後即歸還,上開被告乙○○施用詐術之行為,顯然並非民事糾葛,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乙○○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免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詐欺犯行,已臻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相隔三個多月,且行騙藉口迥異,難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評價為各自獨立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詳加調查後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院具狀表示雙方誤會冰釋,參酌卷附告訴人甲○○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所出具之表示以現金三十八萬元與被告乙○○和解之收據等情,此有告訴人甲○○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刑事陳述狀及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告訴人甲○○收據等附卷可稽,故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此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乙○○上訴理由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即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嗣告訴人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院具狀表示雙方誤會冰釋、另告訴人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復出具已與被告乙○○以現金三十八萬元和解之收據,惟參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尚未完全給付完畢等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上開二次詐欺犯行,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