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信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徐新雅 )於民國91年間因知悉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吉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建公司)已無實際營業活動,且其持有吉建公司營業執照、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印鑑章等物,乙○○竟貪圖利益,明知以人頭向銀行請領之支票並無意於票載發票日期屆至時將票面金額款項存入人頭支票帳戶內,讓執票人提領兌現,且若將此人頭支票販售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該等購買人頭支票之人士行騙詐取財物,猶基於幫助該等購買人頭支票之人士向他人行騙之概括犯意,先持前揭吉建公司、法定代理人印鑑章等物分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以吉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91年7月至10月間各領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後,再於92年3月間、10月間多次將吉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換為不知情之戊○○、丙○○,以方便自己操控吉建公司。一切既定後,乙○○旋即於93年5月間起至93年7月間止,連續以吉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空白支票,並販賣與人頭支票集團,而由集團成員再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等數人牟利。該等成年人士數人旋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5月間至93年
7月間止,先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發票金額、發票日填寫完成後,分持該支票向己○○及其他人士調借現金或購物,使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款項或物品。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屆期經己○○等人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理由退票,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應係指死亡、因生理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證人 游盈蓁 於98年4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
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3364號偵查卷第84頁),本院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雖該證人游盈蓁未經被告乙○○或辯護人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辯護人對證人游盈蓁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辯護人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證人,應已捨棄對證人游盈蓁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游盈蓁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㈡證人甲○○於94年8月30日、證人丙○○於94年8月16日、
94年12月21日偵查中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有結文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2439號偵查卷第44頁、第27頁、第
127頁),衡諸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皆聲請傳喚證人甲○○、丙○○到庭進行詰問,惟證人甲○○、丙○○經本院傳拘均無著,此亦有傳票、拘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顯然屬客觀上不能詰問證人甲○○、丙○○之情形,是證人甲○○、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為記帳業者,於92年初左右,經由案外人辛○○之介紹始認識吉建公司之負責人甲○○,並在證人辛○○之推薦下替吉建公司記帳、辦理負責人變更為證人戊○○、再變更為證人丙○○之事而已,吉建公司所有之支票及公司印鑑章是由案外人辛○○保管,伊並無保管。至本案警員執行搜索時,雖在伊辦公室內查獲吉建公司之相關資料,但此是因案外人辛○○向伊分租辦公室使用,查獲之吉建公司資料是案外人辛○○所持有。何況,本案所查獲之人頭支票販售集團分子均無人指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係伊所交付,伊確實無犯罪云云。
經查:
㈠吉建公司係於90年12月12月間完成設立登記,斯時法定代理
人為證人甲○○,嗣於92年3月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證人戊○○,再於92年12月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證人丙○○。又吉建公司曾於91年間曾以吉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名義向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分別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91年7月至10月間各領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以發票人吉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名義開立之支票,嗣屆期經提示,亦均遭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理由退票等情,被告對此過程並不爭執,復有卷附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吉建公司登記案卷宗、支票領用單、存戶代表人暨印鑑章更換通知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客戶資料、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退票理由單、彰化銀行記錄卡等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證據總表卷㈡第37頁至第59頁、第23頁至第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游盈蓁於偵查中指稱:部分中興銀行與彰化商業銀
行之支票是證人丁○○(原名 許秀月 )於93年間用快遞寄給伊的,伊當時與證人丁○○都在賣芭樂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64號偵查卷第8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游盈蓁表示吉建公司的支票是你在93年間以快遞郵寄給游盈蓁,有何意見?)伊與證人游盈蓁有金錢往來,證人游盈蓁說需要支票,伊向綽號 老二 的成年男子拿支票寄給游盈蓁,從中賺取車馬費。老二是在賣芭樂票的。伊與證人游盈蓁是朋友,伊知道老二有在賣支票,所以才幫這個忙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另依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4號支票是庚○○交給伊的,庚○○是於93年5月10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伊住處,持該支票向伊借錢1,000,000元,此支票後來遭退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64號偵查卷第80頁)。 佐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以發票人吉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名義開立之支票,嗣屆期經提示,亦均遭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理由退票等情,如前所述,足見吉建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確已供有意行騙之人使用,而使證人己○○等人受詐騙,並交付金錢、物品乙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 鄭錫明 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依被告於警詢中
已供稱:因為伊幫證人甲○○、丙○○為吉建公司作帳,所以吉建公司所有營業執照、公司登記證、印鑑、公司存摺、支票、發票及納稅等重要證件都交給伊保管。(問:本案搜索時,何以吉建公司之空白支票均會置放在你處?)因欠伊錢,所以伊拿該等支票作為抵押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證據總表㈡),而被告於警詢中之供稱,較少受干預及權衡利害得失,所言應較接近真實,可採信。是被告嗣後始改稱:吉建公司所有之支票及公司印鑑章是由案外人辛○○保管,伊並無保管。至本案警員執行搜索時,雖在伊辦公室內查獲吉建公司之相關資料,但此是因案外人辛○○向伊分租辦公室使用,查獲之吉建公司資料是案外人辛○○所持有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2頁),已難令人盡信為真實。
⑵又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吉建公司約有2年沒有
在營業,伊將營業執照、印鑑章交給被告,請被告幫伊取消公司登記。伊有替吉建公司申請合作金庫支票使用,其餘銀行支票部分,伊並不清楚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2439號偵查卷第42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擔任吉建公司之負責人,是7、8年前的事情,當時因為想要辦貸款,別人告訴伊擔任公司負責人,銀行比較會核貸,所以就擔任負責人,但伊沒有實際經營吉建公司的業務。伊擔任吉建公司負責人期間,吉建司大小章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證人丙○○於94年8月1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用伊名義去當吉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說要給付伊金錢,但都未支付。本案公司負責人印鑑更換通知書是被告找伊去簽的。吉建公司的大、小章、支票,包括伊的印鑑章都是在被告那裡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2439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於94年12月21日偵查中再證稱:93年間有擔任吉建公司之負責人,但沒有實際處理吉建公司的業務,吉建公司的業務是被告在處理,有時候被告會找伊去銀行開戶,有去中興銀行、合作金庫、世華銀行、彰化銀行等多家銀行,因為負責人變更,所以一併變更公司銀行帳戶。吉建公司的業務就是被告本人在處理,並沒有其他人在處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2439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綜析上開證人甲○○、戊○○、丙○○證述內容,均一致指稱被告為實際掌理吉建公司事務之人,且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吉建公司營業執照、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及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證人戊○○擔任負責人時,有將吉建公司支票暫時放在伊處,由伊保管等情,雖被告於檢察官再質問關於吉建公司支票究係何人開立交付?被告答稱:不知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2
439號偵查卷第25頁),然以吉建公司之支票既是由被告負責保管,被告當無理由不知該等支票已簽發使用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稱,自難採信。依此,堪認本案應係被告於綜理吉建公司事務,持有使用吉建公司營業執照、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及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期間,其無意於票載發票日期屆至時將票面金額款項存入所購買之人頭支票帳戶內,讓執票人提領兌現,而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販售與購買人頭支票集團之情,至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30條、第41條、第56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⑴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此,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後,均屬幫助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向被告購買人頭支票之人頭支票集團或向人頭支票集團購買附表所示支票之行騙者既均知悉其所購得之支票上所載之發票人無法支付票款,且購買人頭支票者亦無意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將款項存入以使執票人得如期提示兌領,則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人頭支票出售予人頭支票集團,再轉售其他不詳姓名人士之行騙者,自無詐欺可言;又前開知情之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行騙者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購買被告所販賣之支票,無付款之真意,而持以調借金錢或購物,使不知情之證人己○○等相對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知情之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行騙者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販賣人頭支票予人頭支票集團,再轉售予行騙者,衡諸常情,對於知情之行騙者行詐騙之方式、內容,均非被告所得知悉,被告應僅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之,而非以自己共同犯詐欺罪之意思而為之,應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而犯本案之罪,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本件販賣人頭支票犯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破壞票據信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更使證人己○○等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佐以本案犯罪後,被告猶否認犯行,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金額甚鉅,惟被告終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品(見94年度偵字第1243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20頁),已經於97年間均發還被告持有,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且觀諸該等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非直接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或發還至今已隔數年之久,而應認已滅失不存在,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後改制為聯邦銀行松江分行)┌──┬────┬────┬─────┬──────┬──────┐│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金額新│發票日│提示日│││││臺幣(元)│││├──┼────┼────┼─────┼──────┼──────┤│1│0000000│吉建實業│585,300│93年6月10日│93年6月10日││││有限公司││││├──┼────┼────┼─────┼──────┼──────┤│2│0000000│同上│300,000│93年7月5日│93年7月5日│├──┼────┼────┼─────┼──────┼──────┤│3│0000000│同上│400,000│93年6月18日│93年6月18日│├──┼────┼────┼─────┼──────┼──────┤│4│0000000│同上│367,000│93年6月20日│93年6月21日│├──┼────┼────┼─────┼──────┼──────┤│5│0000000│同上│68,200│93年6月10日│93年6月10日│├──┼────┼────┼─────┼──────┼──────┤│6│0000000│同上│468,500│93年6月12日│93年6月14日│├──┼────┼────┼─────┼──────┼──────┤│7│0000000│同上│350,000│93年6月10日│93年6月10日│├──┼────┼────┼─────┼──────┼──────┤│8│0000000│同上│288,000│93年6月2日│93年6月2日│├──┼────┼────┼─────┼──────┼──────┤│9│0000000│同上│288,000│93年6月2日│93年6月2日│├──┼────┼────┼─────┼──────┼──────┤│10│0000000│同上│476,000│93年6月10日│93年6月16日│├──┼────┼────┼─────┼──────┼──────┤│11│0000000│同上│135,000│93年6月15日│93年6月16日│├──┼────┼────┼─────┼──────┼──────┤│12│0000000│同上│210,000│93年6月10日│93年6月10日│├──┼────┼────┼─────┼──────┼──────┤│13│0000000│同上│150,000│93年6月5日│93年6月7日│├──┼────┼────┼─────┼──────┼──────┤│14│0000000│同上│113,500│93年9月5日│93年9月6日│├──┼────┼────┼─────┼──────┼──────┤│15│0000000│同上│280,000│93年5月30日│93年6月1日│├──┼────┼────┼─────┼──────┼──────┤│16│0000000│同上│275,000│93年6月15日│93年6月16日│└──┴────┴────┴─────┴──────┴──────┘附表二: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金額新│發票日│提示日│││││臺幣(元)│││├──┼────┼────┼─────┼──────┼──────┤│1│871341│吉建實業│475,000│93年6月20日│93年6月23日││││有限公司││││├──┼────┼────┼─────┼──────┼──────┤│2│871342│同上│500,000│93年6月10日│93年8月20日│├──┼────┼────┼─────┼──────┼──────┤│3│871343│同上│67,350│93年6月30日│93年6月30日│├──┼────┼────┼─────┼──────┼──────┤│4│872931│同上│680,000│93年6月30日│93年7月6日│├──┼────┼────┼─────┼──────┼──────┤│5│872933│同上│234,500│93年6月20日│93年6月21日│├──┼────┼────┼─────┼──────┼──────┤│6│872934│同上│1,548,404│93年6月25日│不詳│├──┼────┼────┼─────┼──────┼──────┤│7│872935│同上│250,000│93年9月16日│93年9月16日│├──┼────┼────┼─────┼──────┼──────┤│8│872936│同上│83,000│93年6月25日│不詳│├──┼────┼────┼─────┼──────┼──────┤│9│872937│同上│300,000│93年6月8日│93年6月9日│├──┼────┼────┼─────┼──────┼──────┤│10│872938│同上│300,000│93年6月12日│93年6月14日│├──┼────┼────┼─────┼──────┼──────┤│11│872939│同上│375,000│93年6月8日│93年6月8日│├──┼────┼────┼─────┼──────┼──────┤│12│872942│同上│2,530,000│93年6月10日│93年6月10日│├──┼────┼────┼─────┼──────┼──────┤│13│872943│同上│176,753│93年7月5日│93年7月5日│├──┼────┼────┼─────┼──────┼──────┤│14│872944│同上│85,000│93年6月18日│93年6月18日│├──┼────┼────┼─────┼──────┼──────┤│15│872945│同上│52,500│93年6月10日│93年6月10日│├──┼────┼────┼─────┼──────┼──────┤│16│872947│同上│45,000│93年6月10日│93年6月10日│├──┼────┼────┼─────┼──────┼──────┤│17│872948│同上│100,000│93年6月10日│93年6月10日│├──┼────┼────┼─────┼──────┼──────┤│18│873355│同上│380,000│93年6月25日│不詳│├──┼────┼────┼─────┼──────┼──────┤│19│873361│同上│650,000│93年6月30日│93年6月30日│├──┼────┼────┼─────┼──────┼──────┤│20│873365│同上│138,000│93年6月15日│93年6月15日│├──┼────┼────┼─────┼──────┼──────┤│21│873368│同上│88,900│93年6月15日│93年6月15日│├──┼────┼────┼─────┼──────┼──────┤│22│873375│同上│34,520│93年6月25日│93年6月25日│├──┼────┼────┼─────┼──────┼──────┤│23│886076│同上│265,000│93年6月30日│93年6月30日│├──┼────┼────┼─────┼──────┼──────┤│24│886083│同上│1,000,000│93年6月10日│93年6月10日│├──┼────┼────┼─────┼──────┼──────┤│25│886085│同上│130,000│93年6月7日│93年6月10日│├──┼────┼────┼─────┼──────┼──────┤│26│886086│同上│87,000│93年6月5日│93年6月7日│├──┼────┼────┼─────┼──────┼──────┤│27│886090│同上│500,000│93年6月10日│93年6月10日│├──┼────┼────┼─────┼──────┼──────┤│28│886091│同上│100,000│93年6月25日│不詳│├──┼────┼────┼─────┼──────┼──────┤│29│886092│同上│100,000│93年6月30日│不詳│├──┼────┼────┼─────┼──────┼──────┤│30│886093│同上│970,000│93年8月10日│93年8月19日│├──┼────┼────┼─────┼──────┼──────┤│31│886096│同上│120,000│93年6月5日│93年6月7日│├──┼────┼────┼─────┼──────┼──────┤│32│886097│同上│1,050,000│93年6月5日│93年7月6日│├──┼────┼────┼─────┼──────┼──────┤│33│886098│同上│60,000│93年6月30日│93年6月30日│├──┼────┼────┼─────┼──────┼──────┤│34│0000000│同上│50,000│93年7月5日│93年7月5日│├──┼────┼────┼─────┼──────┼──────┤│35│0000000│同上│105,000│93年7月30日│9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