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七七四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三月某日,業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在不詳處所,將其所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襄陽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該成年詐欺集團人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渠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人員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去電乙○○,佯稱因伊之前購買月曆之資料登錄有誤,將每月扣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元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至某郵局自動櫃員機處依上開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操作而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十秒許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至甲○○上開遠東銀行襄陽分行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甲○○對於本案認定其犯罪之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及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該帳戶資料確實是遺失,不知為何詐騙集團會知悉其金融卡密碼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遠東商業銀行襄陽分行之帳戶為被告所開設,此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遠東銀行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九八)遠銀詢字第○○○○九一三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偵查卷宗第十二至十八頁)、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九八)遠銀詢字第○○○一二七六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九八)遠銀詢字第○○○一五○二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九八)遠銀消字第六五九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等在卷可按。再告訴人乙○○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年人員之詐騙而將款項轉帳至上開被告遠東銀行襄陽分行帳戶內,業經告訴人乙○○陳述在卷(見偵查卷宗第九、十頁),並有告訴人乙○○轉帳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附卷可查。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對於其前開帳戶資料何時遺失一節,於警詢中稱: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曾一起遺失過,但已記不清楚詳細之遺失時間、地點,在發現遺失時有立即向遠東銀行臺北農安簡易型分行作掛失止付動作,並重新申辦帳戶使用,但沒有向警方報案云云(見偵查卷宗第五頁);於偵查中供稱:不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何時遺失,是在遺失一、二個禮拜後辦理補發,該帳戶資料平常是放在家裡,只有要去銀行辦理扣款、存款時才會帶出去,應該是九十七年三月間遺失云云(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於本院訊問時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都是放在家裡,但遺失地點不是在家裡,其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攜出是為了要去遠東銀行辦貸款,在去銀行申請完貸款後,把該帳戶存摺連同金融卡放在外套口袋,可能是騎車過程中從口袋掉出去,是過了二、三天左右要去另一家銀行存款時,才發現帳戶被凍結,經詢問後知悉係遠東銀行申請凍結帳戶,其回家找才發現遠東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已遺失,其確實有於九十七年三月初左右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七七四號刑事一般卷宗第十三、十四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係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去遠東商銀襄陽分行辦理存款或貸款,過幾天後其至兆豐銀行才發現戶頭被凍結,回家後才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都不見了,其當天並無將存摺及金融卡從外套口袋拿出來,不知道存摺及金融卡是何時不見的,其是在事發後三、四天才辦理補發的云云,前後所辯遺失情節、發現帳戶遺失後補發之時間、係因何原因攜帶帳戶資料外出,究有無辦理存款或貸款等情均不一致,所辯顯有可疑之處。再前開帳戶自九十七年二月四日領出五千元後,迄同年三月二十日始有下一筆交易,且被告未曾於遠東銀行辦理貸款等情,此觀前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九八)遠銀詢字第○○○一五○二號函所檢附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九八)遠銀消字第六五九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等資料自明,尤足認被告所辯其係為存款、貸款之目的而攜出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且確有辦理貸款云云,實與事實不符。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上開帳戶既為被告本人所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除被告本人外,自不可能由其他人交付詐騙集團人員使用,本院綜以上情,認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年人員無誤,被告所辯其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該帳戶資料確實是遺失,不知為何詐騙集團會知悉其金融卡密碼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前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幫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僅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上論斷欄亦無庸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於此一併說明。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端,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款項數目,暨被告犯最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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