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73號異議人 張芝菡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2-280信箱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4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1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同年7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異議人逾補費期限仍未補繳抗告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原法院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20至24頁),是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