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捌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4年8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員警獲報至上址清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削尖吸管2支,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報告日期:103年8月25日、檢體編號:E000-0000)、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另參以扣得之殘渣袋8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削尖吸管2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2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殘渣袋8只、含有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有殘
渣之削尖吸管2支,該等物品內所含之殘渣雖未送鑑驗,惟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扣案之殘渣袋是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裏面的毒品已經吸食完畢、玻璃球吸食器1組是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削尖吸管2支係用以將分裝袋內的甲基安非他命倒入吸食器內等語(見偵卷第9頁),且佐以本案被告之尿液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上開扣案物內所存之殘渣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該等扣案物內因含有無法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