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陽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國陽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③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15日,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④案經本院以96聲減字第531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76號裁定將①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3月15日(共3罪),並與前揭減刑後②④案之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5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另於⑤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③④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接續執行,林國陽於97年3月2日入監,於9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23日;又於⑥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⑦⑧⑨案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7月23日接續執行,林國陽於99年9月14日入監,於10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先執行另案詐欺案件之拘役50日後)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22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公寓地下室內,著手翻動 夏冠群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水電材料、貴五金等物,然行竊之際即為夏冠群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得手。
二、案經夏冠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被害人夏冠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第50頁),並有桃園分局 埔子 所偵辦竊盜案件現場照片、現場查獲被告所攜帶物品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見字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國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曾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約新臺幣8,000元),且並未得逞,被害人並無財產損害,並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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