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月1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1月29日、尿液檢體編號:074045、報告序號:文山一-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3年11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被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麻醉藥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②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
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④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確定,上開②③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80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5號裁定前揭①所示2罪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A部分)、②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③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將上開②③與④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下稱B部分),AB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84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於8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被告復於94年4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逾5年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無積極證據可認定係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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