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志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又按己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應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宣示原判決後,於105年9月10日向上訴人即被告廖志翊之住所即新竹市○○路○段○○○巷○○號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而由同居人即其母 劉秋香 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前開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且被告告上開住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均為新竹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故上訴期間已於105年9月20日(非例假日)屆滿,茲被告竟遲至同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收狀章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核顯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
三、綜上所述,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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