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煜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智煜於民國103年1月12日晚間9時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JF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機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直行,適有路人 王羿凱 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竟仍站立於該機車優先道上清理動物屍體,致黃智煜避煞不及,其所駕之機車與王羿凱發生碰撞,使王羿凱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腦腫脹、顱內出血、右臂神經叢受損合併右上肢無力、右臉挫傷併明顯疤痕、全身多處擦傷、記憶力障礙等傷害及右肩右肘右腕為殘廢狀態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案經王羿凱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羿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殘障證明各
1紙、現場照片17張、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8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1月5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139號函在卷可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當時道路狀況為村里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事故位置為機車優先道、直路、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足見肇事時、地之路況、視距皆良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竟於上揭時、地未留意車前狀況,且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因而避煞不及而撞上正立於機車優先道上清理動物屍體之告訴人因而肇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本件顯有過失甚明,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允可採憑。又「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雖告訴人王羿凱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任意站立於該機車優先道上清理動物屍體,且未警戒、留意是否有來往車輛,容有阻礙交通之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尚不能解免被告黃智煜本件過失傷害之刑責,至多僅能於量刑上就被告過失比例加以斟酌,附此敘明。又告訴人王羿凱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腦腫脹、顱內出血、右臂神經叢受損合併右上肢無力、右臉挫傷併明顯疤痕、全身多處擦傷、記憶力障礙等傷害及右肩右肘右腕為殘廢狀態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8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1月5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139號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智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委由路人撥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停留於現場,向嗣後接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及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對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甚高,雖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堪認被告過失行為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犯後固坦承過失態度良好,且其自身亦已成傷而受教訓、警惕,但迄未能與告訴人就人身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雙方認知差距過大)獲取諒宥,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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