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33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370號
原   告 易理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家弘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係以電腦繕打,原告並未簽名或蓋章,且起訴狀上之具狀人
  及撰狀人為「 葛其祐 」之簽名,又原告固提出委任狀,惟委
  任狀其上受任人「葛其祐」並未簽名或蓋章,且原告「易理
  仕」之簽名,是否為原告親簽,尚有疑問,是委任葛其祐為
  訴訟代理人未合法,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意思,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原告之簽名或
  蓋章之民事起訴狀及提出繕本1份,如有委任葛其祐為訴訟
  代理人,應提出有委任人及受任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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