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41號聲請人 翁萬枝 被告 林靜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9月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伊非常的不服,壞人不處罰,法律何用?法律在保護壞人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必須委任律師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乃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0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111年9月14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111年9月16日收文),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式即有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邱于真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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