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6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6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36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6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偉書記官 徐基典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9 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9 日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94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1 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8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10月5 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2 月7 日22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
2 月8 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因犯竊盜案件(另案偵辦),為警當場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徐基典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