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80號
原 告 陳廷鈺
被 告 陳鍊永
被 告 陳櫻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鍊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櫻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鍊永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元、
被告陳櫻香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7月份起各給付原告5,000元,迄
陳 蔡月裡 終老為止。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陳鍊富 、 陳鍊卿 5人之母親陳蔡
月裡長期臥病在床,現送療養院照顧,每月看護費需支出
25,000元,子女當中,訴外人陳鍊富、陳鍊卿每月各給付
5,000元,而因被告2人拒絕給付母親之扶養看護費用,自
102年4月迄6月,已3個月未付上述費用,被告2人部分,
均由原告一人代墊,原告已分別替被告2人各代墊15,000
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款項。
又因被告2人不願意負擔療養院費用,屢經原告勸說不予
理會,造成原告必須負擔療養院之費用,但原告本身亦為
殘障人士,無謀生能力,平時只能仰賴政府的殘障補助金
渡日,卻要幫告2人負擔費用,使原告有很沈重的經濟壓
力,生活也變得困苦,故訴請被告2人按月給付5,000元。
(二)被告陳鍊永答辯:原告騙母親說要到被告陳鍊富處,然後
就載去療養院,並沒有經過被告同意,不願意負擔母親療
養院費用。
(三)被告陳櫻香答辯:要送母親到療養院的事,他們兄弟都知
道,本來母親從光田醫院回來住被告陳櫻香那邊,後來他
們兄弟說要送到養老院,既然這樣,我也沒有意見,但父
親留有幾十萬的遺產,應該先從這裡墊付。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鍊永、陳櫻香及訴外人陳鍊富、
陳鍊卿為訴外人 陳蔡月 裡之子女, 陳蔡月裡 長期臥病在床
,現送療養院照顧,每月看護費需支出25,000元,子女當
中,訴外人陳鍊富、陳鍊卿每月各給付5,000元,而因被
告2人拒絕給付母親之扶養看護費用,自102年4月迄6月,
已3個月未付上述費用,被告2人部分,均由原告一人代墊
,原告已分別替被告2人各代墊1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
繼承系統表、仁美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收費明細表、明德
醫院掛號處收費收據等為證,上開部分復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兩造之母
親陳蔡月裡現已入住仁美護理之家,,此有上開入住證明
臺在卷可稽,是兩造母親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又陳蔡月裡每月
之療養院看護費用為25,000元,此有上開收費明細可證,
且原告代墊被告2人102年4月至6月看護費用各15,000元,
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被告陳鍊永辯以未徵詢同意;被
告陳櫻香辯以應以父親遺產先行給付云云,本院認為均與
上開民法關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要件無關,應無足採
信。被告2人應負擔之母親療養院費用既由原告先行代墊
,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
還代墊款各15,000元,即屬有理。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均自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三)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將來給付之訴
,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
行之虞,為其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
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日後是否仍然繼續代墊被告2人
應為給付之陳蔡月裡療養院費用並非確定。換言之,陳蔡
月裡之療養費用,日後是否由原告繼續代被告2人為支出
,原告是否繼續取得對於被告2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
不確定。是以,原告對於被告2人之將來債權並非確定。
核與上開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要件不符,原告提起此部分之
請求,實無理由,應與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鍊永、陳櫻香給付102年4月起至6月止之代墊款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依將來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自102年7月份起各給
付原告5,000元,迄陳蔡月裡終老為止,為無理由,應與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5條第1項,由被告2人
各負擔3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