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7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英椒
被 告 蔣宜汝 (原名 蔣素如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伍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20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並另約定延滯第1個月應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
第2個月應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應計付違約金500
元,94年10月21日因被告申請,原告同意調整信用卡額度由
80,000元調至96,000元。詎被告於95年3月起未依約繳納消
費款,尚積欠本金95,940元、上揭約定之違約金及利息,屢
經催討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本金
餘額計算表、歷史交易帳單、約定條款、信用額度調整申請
書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20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所規定。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