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52號
原   告 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法全
訴訟代理人  張正峰
被   告  江映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23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之業主即訴外人 張莉凱吳珮慈
委託,處理退出業主資格事宜,並代收業主解約之退款,
經結算分別為張莉凱得退款42,440元、吳珮慈得退款12,4
83元,合計54,923元。惟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後,竟未轉交
張莉凱及吳珮慈,致使2人向原告催討,原告雖委請律師
發函要求被告將上開款項交與張莉凱及吳珮慈,但信函均
遭退回。嗣經協調後,張莉凱及吳珮慈同意於原告交付款
項後,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爰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二)被告答辯:當初接受 張凱莉 、吳珮慈授權,處理退貨事實
,原告表示要團進團出,整體退貨解約再重新加入,但原
告後來整體積欠約10萬元,所以無法單獨處理張凱莉、吳
珮慈的部分。從事原告的直銷,賠了80幾萬元,變成低收
入戶。原告應該要把當初積欠的錢還清,這樣被告才能全
數還給下線。原告積欠被告下線的錢不還,卻私下還錢給
下線,把債權弄到被告身上,這樣並不公平。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應給付給張莉凱之款項42,440元、應給
付給吳珮慈之款項12,483元,合計54,923元,交與被告轉
發。嗣因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交給張莉凱、吳珮慈,原告
乃將上開金額另行交付與張莉凱、吳珮慈,並自張莉凱、
吳珮慈處受讓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債權
讓與契約書、應付票據憑單等為證,且經證人張凱莉、吳
珮慈於本院證述明確,上開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形置辯,然查: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契
約當事人之間,對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亦不得
以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即所謂
「債之相對性」。本件原告將應給付給張莉凱之42,440元
、應給付給吳珮慈之款12,483元,合計54,923元,交與被
告轉發,此為原告對於張凱莉、吳珮慈應履行之債務,性
質上屬於原告與張凱莉、吳珮慈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
於收受原告對於張凱莉、吳珮慈應給付之欠款項,自應轉
交與張凱莉、吳珮慈2人,不得以其自身與原告所存之債
權債務關係對抗張凱莉、吳珮慈2人,拒絕交付上開款項
與張凱莉、吳珮慈2人。然原告既已因清償而受讓張凱莉
、吳珮慈2人對於被告之金錢交付請求權,則張凱莉、吳
珮慈2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已轉換為原告對被告之返還
交付金額請求權,被告以其自身與原告所存之債權債務關
係對抗原告,自有理由。
2、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就其所
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
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
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僅須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
責任,但若相對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
實,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原
告所交付應給付給張凱莉、吳珮慈之款項轉交與張凱莉、
吳珮慈,事後該筆款項並已由原告另行支付給張凱莉、吳
珮慈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主張原告另積欠被告約10萬元之
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債務而足以
抵銷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據被告所聲請
傳訊之證人 洪志雄 於本院所證內容,僅說明被告當時辦理
團隊轉換之情形,並無關於原告積欠被告確實款項之說明
。再者依據被告所提之拍攝資料列印、吳珮慈勾選之貨物
清單等證據,均無從認定其與原告間確實之債權債務關係
為何?其具體數額究竟為何?而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任何足以證明原告積欠其款項之具體證據,其空言主
張原告積欠其10餘萬元云云,本院實無從認定。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款項,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認定,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
,923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 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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