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32號
原   告  陳玉近
被   告  鄭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0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玉霞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8,000元,並約
定民國101年3月20日清償10萬元、另於101年9月20日再清
償10萬元,餘額8,000元則隨時歸還,利息未約定,立有
保管條一紙為據,詎屆期僅清償15,000元,尚有193,000
元不為清償,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只有清償兩次,一次5千,一次1萬,共15,000元。原
先約定是依保管條上的記載,在101年3月20日要還10萬,
101年9月20日再還10萬,剩下8千就隨時可還。100年9月
11日被告寫保管條時,原告已借款給被告多次,因被告一
直不還,所以才要求被告寫保管條。被告都來原告家中拿
取現金,其中被告借8千那次女兒有看到原告交款,而保
管條是原告看著被告寫的,被告寫的部分包括她的簽名、
身份證號及地址,上面所載的臺北市地址是被告哥哥的家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00元,並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人為
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
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
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97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保管條(
見本院簡易庭102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222號卷第6頁)為證
;又證人原告之女巫 詩儀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
:原告是否有朋友叫鄭玉霞?)那不是朋友,只是常來我
們家,因我家開彩券行,她經常來買彩券。(問:鄭玉霞
是否曾向原告借過錢?如何得知?)對,我有看過一次,
時間我已忘了,但很久了,應該是前年,鄭玉霞好像借了
8千,地點就在桃園中壢市的我家廚房。(問:是否知道
兩造利息如何約定?)沒有。(問:除這筆外,原告與鄭
玉霞還有無其他金錢往來?)我只知道這筆,其他不曉得
。(提示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22號民事聲請卷宗第
6頁保管條,問:是否見過?)好像有,因後來發現鄭玉
霞在之前有向我父親借錢,我母親才去鄭玉霞家,要求她
寫保管條。我沒有去,原告是先寫好保管條交給我看,才
去找鄭玉霞請她簽名,簽完名我就沒再看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可知被告確曾在原告桃園縣中壢市
之家中向原告借款。綜據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 巫詩儀 之證
言,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就金錢借
貸之金額、清償期顯已達成合意,且原告業已交付系爭借
款,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自堪信為真實。
(三)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3,000元,其借款期限101年3月20
日、101年9月20日均已屆滿,而被告迄未清償,應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共計2,3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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