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游子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莊林首馥 Ⅱ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
,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