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錯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8號
109年度聲字第139號109年度聲字第140號109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吳僑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慧羚 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未載明反訴(應為反請求)裁判費,且判決理由亦未記載訴訟費用金額,兩造應負擔多少訴訟費用不明,為此依民載明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誤寫,指誤甲為乙、或誤有為無、或誤無為有而言。所謂誤算,即判決就數額之計算發生錯誤之謂也。至於何謂類此之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依該判決意旨與訴訟事件之內容,法院或訴訟關係人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又按法院於終局判決時,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在判決主文項下,抽象的記載各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為已足。如不厭其煩,一併具體的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亦非法所不許(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參照),然非以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必要。末按當事人為更正判決之聲請後,法院如查明並無當事人所主張顯然錯誤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聲請人(及 吳健生 、 吳心慈 、 吳滄生 、 吳海生 、 吳琳生 等6人即反請求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業經本院以本件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及追加之訴,並於主文欄第2項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僑生、吳海生、吳琳生及視同上訴人吳健生、吳心慈、吳滄生連帶負擔。」,復於據上論結欄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作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其中所謂第二審訴訟費用當然包括就反請求上訴之裁判費在內,至於訴訟費用額依法本無一併確定之必要,自無聲請人所述所謂錯誤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