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昭明村友人住處,飲用米酒二瓶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九時許,騎乘牌照號碼XDH—三三九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找尋朋友,而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北林路口,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而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案被告甲○○確有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在卷可參,另被告於騎乘機車過程中,有不穩定,而偏向快車道行駛之情事,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八毫克後,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飲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堪認尚具悔意,且本件酒醉駕車經警攔檢查獲,而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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